(2016)鲁081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薛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462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蒋晓瑞,兖州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晓瑞、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见面次数少,感情不好。自婚后2000年2月被告怀孕开始至今,夫妻之间一直没有夫妻生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不在一起吃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一直没有分居,虽然分开住,但仍然正常过夫妻生活,也在一起吃饭。夫妻之间吵架都是因为抚养孩子的问题,有时也是因为原告说话难听。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原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薛康,现已初中毕业,未再上学。原、被告婚后至2012年住楼房期间,夫妻俩在老院里一人住一间屋,2012年冬天住进楼房后,被告先在储藏室住了一段时间,后搬到楼房内居住,与原告各住一间屋,夫妻之间因家庭生活事务有时吵闹。2015年8月2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兖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仍然处于每人一间屋的居住状态。2016年4月2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之间长期没有夫妻生活、长期不在一起吃饭、经常吵架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称夫妻生活正常,在一起正常吃饭,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与被告确实分居的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5)兖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结婚已十余年,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子,孩子正处于思想不稳定、不成熟的时期。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所居同一套房内,原告称已与被告多年没有夫妻生活,被告不认可,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夫妻之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属夫妻日常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夫妻应相互理解、相互体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的团圆,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锦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