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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旭与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1639号原告:王旭,女,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经营者:郑连海,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业主,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原告王旭与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的经营者郑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履行约定返还拍照的押金款1200元;2.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支付已拍完的照片40张;3.诉讼费由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王旭在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给孩子拍照,与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约定拍照免费,但必须交纳押金,取照片时返还押金。王旭分四次交纳的押金共计1200元整,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承诺4月拍照5月份取,王旭5月份取照片时被告诉6月份取,6月份去取照片时又被告诉7月份取。现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既未给王旭照片,亦未返还押金。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辩称,现原告王旭起诉的经营者为郑连海的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于2016年6月30日取得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经营后未收过王旭的钱,故不负责支付照片及返还押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某某于2013年3月28日注册登记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于2016年6月24日注销。2016年6月30日郑连海又注册登记了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庭审中,王旭称2015年9月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搞活动,王旭与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约定王旭向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交纳600元押金,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给王旭孩子照20张10寸相片,取照片时返押金。王旭交付600元押金。2016年4月30日王旭又分二次向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交付押金200元,双方约定每200元押金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给照5张7寸单片,并给蚕丝被和套碗。2016年5月2日王旭又向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交付200元押金,双方仍约定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给照5张7寸单片,并送被和套碗。综上,王旭共向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交付1200元押金;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给王旭孩子照了40张照片,还有5张未照,至今押金未返,照片未付。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称,郑连海经营的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于2016年6月30日注册登记,因之前经营者于某某欠郑连海15万元无钱偿还,故将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交付郑连海经营,双方约定于某某帮忙管理,收入归郑连海抵偿欠款,于某某欠厂家五六千元取照片钱由郑连海给付;郑连海对于某某经营期间的行为不知情;因于某某欠厂家很多钱,郑连海即使给付五六千元,厂家亦不同意交付照片。经法庭释明,王旭在指定期限内未变更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连海经营的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是否是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束力主要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自己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本案原告王旭是与于某某经营的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形成合同关系,而与郑连海经营的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之间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于某某经营的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已注销,故原告王旭的损失应向于某某主张,而非向郑连海经营的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王旭起诉郑连海经营的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小鱼儿儿童摄影会馆,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在指定期限内原告亦未变更被告,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王旭已预交,由原告王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