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865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余水仁,龙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季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水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季某乙。原告、被告自结婚到女儿刚上小学时夫妻感情尚可。主要是10多年前做生意亏本后,被告就开始不干活、不做事,向他人借来钱也不还,女儿读书也不给钱。原告只好在龙泉城内找工,将借来的钱还掉,还供女儿读书。被告还有其他女人,经常夜不归宿,被告苦口婆心讲骂都无效。被告还叫原告搬出去,原告无奈之下于2010年搬出去居住,至至今已6年,靠打工维持生活。现原告、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黄某的居民身份证;2.季某甲、季某乙的户籍证明;3.结婚证;4.林某的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季某乙的事实,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对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证人林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尚不能作出原告、被告于2010年7月份开始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的事实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季某甲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季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前10多年,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一定的裂痕。本院认为:原告黄某、被告季某甲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已成年,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一定的裂痕,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被告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