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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执异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黄杰、成都南桥电缆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杰,成都南桥电缆厂有限公司,成都通信电缆厂有限公司,成都武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华明创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谢勇,张吉树,谢华明,谢挺,谢华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执异637号案外人白红光,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于全,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爱国,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杰,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蒙航,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南桥电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寺。法定代表人谢勇,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成都通信电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南三环路五段**号。法定代表人谢华明,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成都武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办事处金花村*组。法定代表人谢挺,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四川华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外南太平寺机场。法定代表人谢华林,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四川华明创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龙正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谢挺,职务不详。被执行人谢勇,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张吉树,女,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谢华明,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谢挺,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谢华林,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0037号公证书及(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395号执行证书,受理执行黄杰与成都南桥电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桥公司)、成都通信电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电缆公司)、成都武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华明创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谢勇、张吉树、谢华明、谢挺、谢华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白红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白红光异议称,根据案外人与南桥公司、通信电缆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抵偿协议》,白红光对南桥公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华兴街道南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原簇桥乡南桥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取得54.7亩集体土地租赁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房屋等附属设施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变更(2015)成执字第915号执行裁定第二项,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停止拍卖、变卖等执行程序。本院查明,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395号执行证书载明的执行标的为:1.偿还借款本金3332.5万元及相应利息1924852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利息实际金额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时止),违约金666.5万元;2.执行公证费、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915号执行裁定,其中第二项为:“对被执行人成都南桥电缆厂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武侯区簇桥街办南桥村1、2组武房权证武金字第××、05××94、05××93、05××96的房屋所有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止”。2016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成执字第915-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成都南桥电缆厂有限公司位于武侯区××桥街道××组武金字第××、05××94、05××96,南桥村1组武金字第05××93四处房屋。另查明,前述裁定所拍卖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成都南桥电缆厂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白红光以“抵债”方式受让本案执行标的,并据此请求解除查封、停止执行,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白红光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夏小璐代理审判员  刘雅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