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与张强、任晓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张强,任晓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14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吴敬梓路。负责人:胡冠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晓进,该行员工。被告:张强,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任晓晨,女,1988年7月11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全椒支行)诉被告张强、任晓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晋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全椒支行委托代理人许晓进和被告任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全椒支行诉称:张强、任晓晨以自有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担保于2015年5月11日向其贷款12万元,利率7.1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张强、任晓晨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张强、任晓晨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12万元及截至2016年5月11日拖欠利息2100.35元,此后仍应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日止;2、如张强、任晓晨不能清偿,则实现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强、任晓晨承担。任晓晨在庭审中辩称:用房产抵押贷款属实。借款是帮张强朋友刘利剑借的,刘利剑后来跑路了。张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贷款人邮储全椒支行与抵押人张强、任晓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强、任晓晨以其位于全椒县襄河镇南屏路秦岗巷92号秦岗新村X幢X单元XX室的房地产(全房字第××号)为张强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发生的主债权34.93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办理全他字XXXXX号抵押登记。同日,借款人张强、任晓晨与贷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授信贷款额度24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10年。2015年5月11日,张强与邮储全椒支行签订《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约定,邮储全椒支行同意向张强发放贷款1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7.1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6年5月11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贷款人依约将贷款12万元发放给张强。张强未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截至2016年5月11日,张强已付利息6613.02元,尚欠利息2100.35元,本金12万元未还。另查明,张强与任晓晨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邮储全椒支行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放款单、他项权证、还款计划表、还款记录表各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任晓晨庭审质证均无异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组成部分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张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罚息;涉案借款合同成立于张强、任晓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债务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强、任晓晨夫妻与邮储全椒支行约定以自有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故邮储全椒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任晓晨夫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贷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5月11日欠利息2100.35元,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强、任晓晨夫妻如未能按期履行第一项判决内容,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有权就依法处置被告张强、任晓晨夫妻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1元,由被告张强、任晓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圣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广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