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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字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兴国支行与吴定荣、黄才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兴国支行,吴定荣,黄才连,刘启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字1411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兴国支行,地址: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286号。法定代表人黎声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彬,该社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吴定荣,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黄才连,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刘启琨,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兴国支行诉被告吴定荣、黄才连、刘启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兴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彬、被告吴定荣、被告刘启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才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兴国支行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吴定荣、黄才连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1、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2、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3、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4、借款期间,借款人连续三期、累计六期或逾期达到半年(包括计划还款当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5、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启琨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吴定荣、黄才连发放贷款,现被告吴定荣、黄才连连续超过三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刘启琨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要求:1、判决解除被告吴定荣、黄才连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决被告吴定荣、黄才连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6115.90元及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罚息和复利按年利率27%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3、判决被告刘启琨对被告吴定荣、黄才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兴国支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逾期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的金额。被告吴定荣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方已与原告方签了协议,已协商了还款计划,是签了协议后,原告方才起诉我。被告刘启琨辩称:我是担保人,没有什么异议。被告黄才连未提出答辩。被告吴定荣、黄才连、刘启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5年4月24日,被告吴定荣、黄才连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2、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3、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4、借款期间,借款人连续三期、累计六期或逾期达到半年(包括计划还款当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5、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启琨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吴定荣转账发放了贷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吴定荣、黄才连已经连续超过三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刘启琨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兴国支行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被告吴定荣、刘启琨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黄才连未到庭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定荣、黄才连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兴国支行借款之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兴国支行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刘启琨自愿提供担保,未超出担保期限,应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兴国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未提供有关聘用合同和票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兴国支行与被告吴定荣、黄才连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二、由被告吴定荣、黄才连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兴国支行借款本金26115.90元及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罚息和复利按年利率27%计算)。三、被告刘启琨对被告吴定荣、黄才连以上所欠借款本金26115.9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兴国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五、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兴国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吴定荣、黄才连、刘启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