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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叶信阁与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郭志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叶信阁,郭志坚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蟹山路21号。法定代表人:郑邦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雪富,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英堂,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信阁,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76********,住三门县海游街道湘山村中村上片**号。委托代理人:王台敏,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坚,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67********,住三门县海游街道洋涂路***号***室。上诉人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5)台三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6月17日,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郭志坚签订《生产经营、经济承包责任制》,将所属的三门沿海工业城工程项目部生产经营以承包方式落实给被告郭志坚,相关内容为:一、承包时间,3年(从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二、承包区域,三门(三角塘)沿海工业城;三、承包经营范围,在公司资质核准范围内经营;六、经济责任,1、甲方(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下达给乙方(被告郭志坚)在承包期内年完成施工年产值为60000000元,年保底完成施工产值20000000元,核定上交甲方保底管理费400000元,未完成保底施工产值核定保底管理费不变。若乙方完成年施工产值在甲方下达指标数内,则超出年保底施工产值部分管理费1%上交甲方。若乙方完成年施工产值超出甲方下达指标数,则超出部分按0.2%奖给乙方。乙方保底管理费按季度平均上交(第一次在签订责任制后10天上交,后依次类推),年底按年完成施工产值结算,结算款在年底交清,逾期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考虑项目组建,前期投入较大,故承包期第一年返还乙方50000元,以后按上述规定收取。承包期满按实际完成施工产值进行截断。2、乙方在承包区域内及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各种规费、税金及工伤事故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七、人员,甲方按需要安排乙方公司在册人员(社保费用由乙方负责),人员不足乙方可自行聘用,如要参加社保,需报甲方同意。项目经理、各大员持证上岗人员及需要的有职称技术人员由甲方统一安排,工资等费用按甲方规定收取;八、双方职责,甲方,根据需要,甲方及时提供乙方承接工程项目所需的有关资料,给乙方在工作上提供方便,工程结算发票等甲方及时办理,甲方应对乙方加强生产经营、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财务等工作的检查、指导和监督;乙方,1、落实项目部办公场所并组建项目部管理班子。2、应合法经营,服从甲方领导,遵守甲方一切规章制度,及时准确上报工程进度和财务报表。3、应严格按国家规范、规程和有关部门有关规定施工,严格履行合同。4、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合格率及合同履约率必须达到100%,若发生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除外),损害公司信誉的,甲方有权按有关规定对乙方进行处罚(如有政府部门停止甲方参加招投标,甲方对乙方处以300000元以上罚款,如把甲方列入政府部门黑名单的,甲方对乙方处于200000元以上罚款,如被政府部门登记有不良行为的,甲方对乙方处以100000元以上罚款),甲方有权终止乙方承包,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5、乙方必须及时发放民工工资,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劳动用工法规和公司的劳动用工制度,遵守公司《工程项目财务管理细则》。6、项目经理、各大员持证上岗上员及需要的各职称技术人员由乙方及时组织人员培训、聘用,如需要甲方安排,则人员的费用按甲方规定收取,参加投标人员的费用由乙方负责。2010年1月1日,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签订《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1#-3#车间、综合楼等工程,工程地点,三门沿海工业城;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按月进度结算工程款,承包人(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工程完成工作量报表,确认时间和方式按照通用条款执行。发包人支付进度分别为,在确认计量结果后7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75%,工程在竣工验收后,承包人提供结算报告,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报告60天内审核完毕(包括委托有资质审价机构审计时间),并经双方确认,工程结算经审定后15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其中2%在保修2年后付清,余1%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因设计变更及其它经济签证引起的工程造价增减作预算追加,并在发生当月随进度款同期同比例支付。工程款必须汇入承包人指定的账户,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收取每期工程款应开具正式发票。以上各阶段的付款期限为十天。上述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1#-3#车间、综合楼等工程的施工由被告郭志坚组织实施,后被告郭志坚将涉案工程的防水部分施工分包给原告,全部防水施工由原告完成。2015年7月22日,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就剩余工程款3448310.1元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5年7月8日,二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各施工班组人工费及材料款进行协商,并形成《三门建安公司沿海工业城项目部工程项目施工人工材料费等问题会议纪要》,相关内容为:沿海工业城项目部(承包人)负责人被告郭志坚与各施工班组及材料商应及时(在1星期内)按实结算所欠款项。被告郭志坚必须安排资金支付。建安公司(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沿海工业城所有项目的工程款后,监督支付各施工班组人工费及材料款,应扣公司借款及税费。2015年8月17日,被告郭志坚和原告就涉案防水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尚欠原告防水工程款22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涉案工程目前已经交付使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郭志坚就涉案工程防水部分的分包,因原告欠缺资质而无效,但涉案工程目前已经交付使用,结合被告郭志坚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结算所出具的欠条,被告郭志坚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2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3000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于法不悖,该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均承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整个工程施工中没有提供机械设备,根据二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签订的《生产经营、经济承包责任制》,结合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就剩余工程款进行调解,可见被告郭志坚挂靠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二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签订的《生产经营、经济承包责任制》应为无效合同,故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郭志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叶信阁工程款223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郭志坚、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5元,由被告郭志坚、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虽然本案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总承包的,但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被上诉人郭志坚,被上诉人叶信阁是从被上诉人郭志坚处分包工程,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和上诉人签订过任何的分包合同。且两被上诉人工程结算时,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上诉人根本不清楚被上诉人叶信阁总工程量是多少,具体如何支付,尚欠多少,也不能确认欠条上的工程款是否就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因此,既然工程款欠条是被上诉人郭志坚出具给被上诉人叶信阁的,在被上诉人叶信阁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欠条上的款项系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情况下,理应由被上诉人郭志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二、会议纪要经上诉人、被上诉人郭志坚及相关分包人签字确认,是有效的。会议纪要明确了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为被上诉人郭志坚,上诉人只负责监管被上诉人郭志坚支付工程款,并在收到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而实际上上诉人目前总共只收到工程款4448310.1元,扣除被上诉人郭志坚借款本息164.8万元,税费990805元,管理费191319元,被上诉人郭志坚在上诉人处直接领取的工程款110万元,项目部工资18000元,垫付材料款60万元,上述各项开支已远远超出业主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因此,按照会议纪要约定,上诉人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叶信阁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连带支付工程款是正确的。首先,涉案工程是郭志坚借用上诉人的企业资质,以上诉人名义承包的,然后郭志坚再口头将防水部分施工转分包给被上诉人,现已完工。其次,上诉人与郭志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郭志坚是一个没有施工资质的人,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生产经营、经济承包责任制》应为无效合同。第三,被上诉人自己也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郭志坚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转分包行为也应为无效。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郭志坚并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工程分包人才到上诉人处要钱。上诉人召集各分包人、郭志坚及材料商等人开会,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要求郭志坚与各分包人进行结算。郭志坚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被上诉人已将结算依据材料全部交给郭志坚。在一审中,上诉人虽然对该欠条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未支付工程款应由郭志坚支付,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志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与被上诉人郭志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相关事实,上诉人与郭志坚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郭志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叶信阁,施工完成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欠条。郭志坚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工程进行相应的结算,现上诉人对该工程款结算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上诉人作为被挂靠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共收到过涉案工程的4448310.1元工程款,并向郭志坚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其内部关于该工程款的分配并不能构成对叶信阁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有效抗辩。在此情况下,考虑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作为被挂靠单位的上诉人与郭志坚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上诉人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杨晓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