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5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聂延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跃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正,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延征,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延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机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聂延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30日,中机建公司出台《个人购置车辆管理办法》,具体管理办法如下:一、适应对象: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申请公司领导批准。二、购车标准:2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以上中高级三厢轿车。三、补贴标准:1、购买费用:购车人员购车时可向公司暂借购车款1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每月还款3,000元,直至还清。2、折旧补贴:3,300元为车辆使用折旧补贴,该补贴随工资发放。3、使用补贴:按每月行驶公里数进行补贴,补贴标准为0.85元/公里。四、几点说明:1、……2、补贴年限为6年,6年以后补助办法另定。3、如果在6年期间,因人员调动或离职,则个人退还公司所借车辆费用。4、……2010年11月29日,中机建公司聘任聂延征为公司总经理助理。2011年2月28日,聂延征的妻子刘某代聂延征向中机建公司申请购车款174,800元,经中机建公司批准后,刘某于同日收到174,800元。2011年2月28日,刘某购入丰田牌GTM7200GB轿车一辆,该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人聂延征、车牌号码浙DXXX**。2015年7月10日,中机建公司致聂延征《关于督促聂延征限期解决相关未尽事宜的函》,主要内容为:“你自2014年12月22日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以来,至今未办理离职相关手续。相关未尽事宜已经对公司造成了负面影响,具体如下:1、……2、私人购车借公司款174,800元,已归还158,400元,还有16,400元未归还。3、……请你收到本通知后,于10日内答复公司并将上述所列事项逐一解决,……”之后,中机建公司以聂延征未归还购车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聂延征归还借款178,4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聂延征向中机建公司借款174,800元购车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机建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致聂延征《关于督促聂延征限期解决相关未尽事宜的函》可明知,聂延征已归还购车借款158,400元,还有16,400元未归还,故本案所涉购车借款尚有16,400元未归还,聂延征应当归还中机建公司购车借款16,400元。对于中机建公司主张的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涉案借款并未就利息支付作出约定,故中机建公司自款项出借日起主张借款利息并无依据。中机建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聂延征催告归还借款余额16,400元,已明示聂延征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尽快归还借款余额。然聂延征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不当。中机建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更为公平合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聂延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机建公司借款16,400元;二、聂延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机建公司以16,400元为本金计,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1.19元,由中机建公司负担2,170.91元,聂延征负担170.27元。判决后,中机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机建公司制定的《个人购置车辆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公司高管从公司取得购车款的行为属于借款,且在6年期间如离职应退还购车借款,而聂延征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造成公司巨大损失,且在中机建公司发函催款后仍不予配合,属恶意拖欠还款,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中机建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聂延征支付自2011年2月28日其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聂延征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中机建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形下,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而本案中,双方就购车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中机建公司主张自款项出借日起算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且于法有悖,同时,中机建公司提及的因聂延征提前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与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并无关联,因此,对中机建公司上述利息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判令聂延征支付自中机建公司发函催款后的合理期限之后起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并同时对中机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上诉人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刘 雯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