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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道滘德兴五金加工厂与黄转南、赖展航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道滘德兴五金加工厂,黄转南,赖展航,赖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2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道滘德兴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刘平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天枢,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转南,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045,系赖锦成的配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展航,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019,系赖锦成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惠欢、黄栩聪,分别系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道滘德兴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德兴厂”)因与被上诉人黄转南、赖展航、赖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确认赖锦成进入德兴厂工作,从事运输工作,德兴厂没有与赖锦成签订劳动合同,德兴厂没有为赖锦成参加社会保险,德兴厂也没有向赖锦成发放厂牌。双方确认美迪公司为赖锦成参加社会保险至2015年3月。黄转南、赖展航、赖某主张因赖锦成于1999年9月进入美迪公司工作,于2007年离开美迪公司,于2011年3月进入德兴厂工作,因参加社会保险的费用都是由赖锦成支付,赖锦成要求美迪公司继续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故没有将社保关系转到德兴厂。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赖锦成(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户籍于2015年3月24日因死亡注销。黄转南、赖展航、赖某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赖锦成与德兴厂、美迪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该庭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5)43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赖锦成与德兴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黄转南、赖展航、赖某的其他请求。德兴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德兴厂主张赖锦成于2011年下半年起承揽德兴厂的运输工作,2014年5月至7月、2014年11月赖锦成因身体原因住院,该期间中断承揽关系,2014年12月赖锦成继续承揽德兴厂的运输工作;德兴厂有货物需要运输,就打电话叫赖锦成过来运货,不止赖锦成一人进行运输,一般几天有一次运输业务,运输的货物是五金零配件,车辆由德兴厂提供;根据工作量计算承包报酬,保底报酬1800元/月,按月以现金方式核算发放报酬;赖锦成只有运货的时候需要遵守德兴厂的纪律,赖锦成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因赖锦成与美迪公司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故赖锦成提出承包德兴厂的运输业务,德兴厂与赖锦成之间是劳务关系,并提供询问笔录两份予以证明。根据询问笔录,吴国兵陈述:吴国兵于2004年4月入职德兴厂自动车床部任职班长,负责生产维修;赖锦成大概2011年与德兴厂有业务往来,××,2014年5月至7月、2014年11月左右都没有与德兴厂合作,赖锦成主要负责德兴厂的运输工作,但德兴厂每月的运输量并不多,只是货品比较贵重,故不适合外请其他司机运送;赖锦成平时不需要来德兴厂上班,赖锦成并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厂里有货需要运送时,会打电话叫赖锦成过来运输货物,没有货物运输时,赖锦成可以不来德兴厂,也可以来德兴厂。叶欢蓉陈述:叶欢蓉于2005年7月入职德兴厂负责煮饭,德兴厂有赖锦成,赖锦成不需要来德兴厂上班,并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德兴厂有货需要运送时,会打电话叫赖锦成过来送货,没有货时,赖锦成不来厂里,2014年赖锦成时而来时而不来,××;大概2015年1月时,赖锦成说过在村的一间五金厂上夜班,做门卫,工资一晚100元。黄转南、赖展航、赖某主张对询问笔录不予确认。黄转南、赖展航、赖某主张赖锦成于2011年3月进入德兴厂工作,任职司机,只有2014年5月住院十多天,其他时间没有住院;赖锦成主要负责运货,没有货物运输的时候,赖锦成就到保安室负责安保工作或者到车间做包装,每天都有两三次运货工作,只有赖锦成一人负责运输,车辆由德兴厂提供;赖锦成的工作时间是8时至18时,基本上每天都要上班,放假时需要做门卫;赖锦成需要遵守德兴厂的规章制度,赖锦成与德兴厂之间是劳动关系,并提供调查笔录(复印件)予以证明。根据调查笔录,黄敬坤陈述:赖锦成与黄敬坤同在德兴厂工作,赖锦成做司机,黄敬坤做保卫,赖锦成大约在2011年3月入职,黄敬坤于2010年10月20日入职,于2015年3月28日离职;赖锦成8时半上班,直到中午在德兴厂吃饭,18时下班,无货运的时候,赖锦成都在门卫室或车间打包装,不能随意离开德兴厂;节日黄敬坤休息,由老板安排赖锦成或文员值日班,黄敬坤19时接班至第二天8时下班;赖锦成与德兴厂不是承包关系,赖锦成是德兴厂聘请的员工,每月月底以现金方式一起发放赖锦成与黄敬坤的工资。德兴厂主张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黄敬坤只是晚班的保安人员,不知道白天的具体工作安排,黄敬坤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另查明,黄转南是赖锦成的配偶,赖某、赖展航是赖锦成的儿子。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赖锦成进入德兴厂工作,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赖锦成与德兴厂之间的关系,德兴厂主张赖锦成与其是劳务关系;黄转南、赖展航、赖某主张赖锦成与德兴厂是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各自主张。德兴厂提供了询问笔录,黄转南、赖展航、赖某提供了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均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德兴厂对黄转南、赖展航、赖某提供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询问笔录,黄敬坤陈述“赖锦成8时半上班,直到中午在德兴厂处吃饭,18时下班,无货运的时候,赖锦成都在门卫室或车间打包装,不能随意离开德兴厂处”、“节日黄敬坤休息,由老板安排赖锦成或文员值日班”以及“每月月底一起发放赖锦成与黄敬坤的工资”,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其他证据,可见,赖锦成需要接受德兴厂的管理、约束、支配;德兴厂根据赖锦成的工作量等核算按月向赖锦成发放报酬,赖锦成实行保底报酬,且赖锦成从事的货物运输是德兴厂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赖锦成与德兴厂之间的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相关特点,且德兴厂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赖锦成与德兴厂双方约定为劳务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赖锦成与德兴厂之间是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赖锦成与德兴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德兴厂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德兴厂负担。一审宣判后,德兴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德兴厂与赖锦成之间建立的系劳务关系,而不是事实劳动关系。1.赖锦成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承揽德兴厂的运输工作,由于赖锦成与美迪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故赖锦成无法与德兴厂建立劳动关系,且赖锦成一直在美迪公司购买社会保险。2.赖锦成不但与美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还负责德兴厂的运输业务,晚上还在村里的五金厂负责保安工作,且以赖锦成的身体条件也无法与德兴厂建立合格的劳动关系。3.认定德兴厂与赖锦成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接受实际用工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4.赖锦成没有实际接受德兴厂的管理,也没有与德兴厂形成人格上的从属性与经济上的从属性。5.劳动关系的成立应由书面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形成的劳动关系。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结合劳动者工作证、用工单位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记录等凭证予以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德兴厂与赖锦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黄转南、赖展航、赖某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黄转南、赖展航、赖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确认赖锦成在德兴厂工作;但德兴厂主张赖锦成与其是劳务关系,黄转南、赖展航、赖某主张赖锦成与德兴厂是劳动关系。双方各自提供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为证。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的内容,本院认为赖锦成与德兴厂之间的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审法院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德兴厂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兴厂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