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毓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孙贻清与曲凯旋、曲泳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贻清,曲凯旋,曲泳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毓民初字第899号原告:孙贻清。委托代理人:徐永宁,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凯旋。被告:曲泳任(曾用名曲学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负责人:黄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丽、畅国梁,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贻清与被告曲凯旋、曲泳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贻清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宁与被告曲凯旋及被告人保烟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畅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泳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贻清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曲凯旋驾驶鲁Y号车由东向北进停车位时,原告站在被告曲凯旋车右侧,被告曲凯旋车右侧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曲凯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60.18元、误工费2435.17元、护理费1866.91元、交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曲泳任与被告曲凯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曲泳任、曲凯旋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曲凯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发生事故时被告曲凯旋受雇于被告曲泳任在从事雇佣活动。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芝罘区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原告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二次手术相关损失。被告曲泳任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烟台公司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芝罘区人民法院调解完毕,调解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完毕,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二次手术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曲泳任系鲁Y号车辆所有权人,被告曲凯旋系被告曲泳任雇佣的司机。2013年12月29日12时左右,被告曲凯旋驾驶鲁Y号车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院内由东向北倒车进停车位时,原告站在被告曲凯旋车右侧,被告曲凯旋车右侧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被告曲凯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曲凯旋系在从事雇佣活动,其驾驶的鲁Y号车在被告人保烟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771.71元、误工费14132元、护理费6891.27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拐杖)费95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6元,共计152197.98元,由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曲凯旋、曲泳任赔偿。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人保烟台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3000元(已扣除被告曲泳任垫付的医疗费15116元);2、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原告放弃对被告曲凯旋、曲泳任的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2元,由原告自愿负担。该案庭审及调解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表示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2015年3月9日,原告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8460.18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友侯宜荣护理。经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二次手术误工、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为1个月(含住院期间),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2013年11月份之前租住在山东省文登市柳林街5巷17号,自2013年11月开始在烟台市芝罘区朝阳街租房居住,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35.17元(29222元÷12个月1个月),并提交了原告的社会保险卡,社会保险卡载明的发卡日期为“2015年03月”,但原告未能提交其租房居住的相关证据。被告曲凯旋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435.17元及社会保险卡均无异议。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则认为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卡的发卡时间为2015年3月,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其因二次手术产生的护理费损失为1866.91元,交通费损失为230元。被告曲凯旋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66.91元、交通费230元没有异议,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66.91元、交通费230元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当重复赔偿。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法庭审理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曲凯旋驾驶的鲁Y号车在被告人保烟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凯旋系被告曲泳任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曲泳任承担。在原告首次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案件庭审及调解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表示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故被告对于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所称双方已一次性调解完毕、不应赔偿原告二次手术产生损失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28460.18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866.91元、交通费230元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二次手术住院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90元(30元/天23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属实,该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具体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人保烟台公司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其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据,仅凭社会保险卡不足以证实其系城镇居民,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文登市泽头镇北桥村249号,故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90.17元(11882元÷12个月1个月)。原告过高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贻清医疗费28460.18元、误工费990.17元、护理费1866.91元、交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33237.26元。二、驳回原告孙贻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曲泳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程远人民陪审员 孙盛林人民陪审员 郝淑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鹏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