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5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范登贵与安徽泰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登贵,安徽泰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471号原告:范登贵,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陶然,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安徽泰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7040008-1。法定代表人:林春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范登贵与被告安徽泰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登贵的委托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泰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登贵诉称:2011年被告安徽泰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因建厂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值班室、门牌工程施工合同》、《砼路面工程合同书》、《1#厂房设备安装基础工程合同书》等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要求组织施工,于2011年8月30日按质按量完成了全部施工,并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2012年8月18日前全部付清,但是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150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值班室、门牌工程施工合同》、《砼路面工程合同书》、《1#厂房设备安装基础工程合同书》复印件六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的事实,工程合同价款有明确约定,工程量以验收为准;3、工程量验收清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经原、被告及监理三方签字确认;4、工程结算现场踏勘查验工作记录及结算书,证明原告完成工程的方量及合同价款计算依据,工程总造价为3292285.9元,并经第三方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5、收款凭证复印件七张,证明被告共计给付工程款1792285.9元,下欠1500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安徽泰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也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徽泰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因建厂需要,与原告范登贵签订了《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值班室、门牌工程施工合同》、《砼路面工程合同书》、《1#厂房设备安装基础工程合同书》等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按质按量完成了全部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后该工程经第三方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292285.9元,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共计1792285.9元,下欠1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安徽泰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早已停产,其厂房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而缔结,且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受法��保护,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总造价为3292285.9元,被告仅支付了1792285.9元,下欠150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泰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登贵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安徽泰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康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