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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更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罪犯张在社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在社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734号罪犯张在社,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溆浦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方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在社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4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怀中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赵志军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在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张在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改造表现较好。能积极参加“三课”教育,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现从事电子加工劳作,能自觉服从干部安排,劳动积极,完成任务较好。现有累计奖励分81.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假释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张在社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犯服刑前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收张在社实行社区矫正,检察机关对罪犯张在社假释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社区矫正意见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检察机关对其假释亦无异议,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在社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江云审 判 员  吕伟文审 判 员  胡明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