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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简某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简某,简明亮,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于广东省江门市,公民身份号码×××163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某,男,于广东省江门市,公民身份号码×××161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简明亮,男,于广东省江门市,公民身份号码×××161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新会区。2015年5月25日因犯赌博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于广东省江门市,公民身份号码×××165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于广东省江门市,公民身份号码×××163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简明亮、简某、李某乙、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粤0705刑初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简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李某甲、简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简明亮、简某、李某乙、李某丙及柯柏护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于2015年10月1日至11月6日期间,在江门市××区大泽镇某老人之家门口,利用扑克牌以“本地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场,由被告人简明亮、简某负责发牌和抽水钱,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负责望风,聚集多名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每天抽头渔利约人民币3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简明亮、李某乙、李某丙参与赌博37天,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11000元;被告人简某参与赌博25天,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7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李某甲、简明亮、简某、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简明亮、简某、李某乙、李某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简明亮、简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明亮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简明亮、简某、李某乙、李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简明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三、被告人简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四、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六、扣押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等人作案工具对讲机、扑克牌等,应予没收。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其只是在赌场内参与赌博,没有开设赌场的行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简某上诉称,其没有与李某甲密谋开设赌场,也没有参与赌场的分红,其只是受李某甲的雇请在赌场内工作,每天收取100元到150元不等的报酬,且被抓获当晚其没有发牌,也没有参与赌博。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简某及原审被告人简明亮、李某乙、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李某甲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能与上诉人简某、原审被告人简明亮、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某甲与他人合股开设赌场,并雇请简某、简明亮发牌和抽水,李某乙、李某丙望风,且涉赌人员众多,涉案的抽头渔利累计已达111000元,上诉人李某甲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作出从轻处罚,现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没有开设赌场及要求再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简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简某受上诉人李某甲的雇请,在赌场内发牌和抽水并收取报酬,经查证属实。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简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作出从轻处罚,现上诉人简某再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简某及原审被告人简明亮、李某乙、李某丙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简某及原审被告人简明亮、李某乙、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简明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甲、简某及原审被告人简明亮、李某乙、李某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简某所提出的上诉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建华审 判 员  陈有就代理审判员  黄凤珍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瑞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