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濮阳市恒永贸易有限公司与程丽超、谷建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恒永贸易有限公司,程丽超,谷建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241号原告濮阳市恒永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程丽超,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谷建勤,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市恒永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丽超、谷建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恒永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恒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丽超、谷建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市恒永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汽车轮胎经销商,被告程丽超因运输车辆需要,于2014年4月份至2014年6月份期间分别从原告处赊购轮胎价值14850元、22400元、7250元、133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四支,共计欠原告轮胎款57860元,被告程丽超于2014年7月23日还款4850元,下欠轮胎款530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共同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53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丽超、谷建勤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程丽超书写的欠据四支,用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57860元的事实。被告程丽超、谷建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濮阳市恒永贸易有限公司系汽车轮胎经销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程丽超因运输汽车需要,被告程丽超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19日四次从原告处赊购轮胎,价值分别为14850元、22400元、7250元、133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四支,以上轮胎价值共计57860元,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程丽超于2014年7月23日给付原告轮胎款4850元,下欠轮胎款530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轮胎款530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程丽超拖欠原告濮阳市恒永贸易有限公司轮胎款5786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被告程丽超仅给付原告轮胎款57860元,下欠轮胎款53010元拒不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丽超支付拖欠轮胎款530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程丽超、谷建勤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程丽超、谷建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濮阳市恒永贸易有限公司轮胎款5301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程丽超、谷建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程尽华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