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温州珍谷酒业有限公司与薛崇新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珍谷酒业有限公司,薛崇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309号原告:温州珍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玉壶镇西江工业区*号。诉讼代表人:郑海,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彬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崇新。委托代理人:谭浩,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霞燕,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珍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珍谷公司)因与被告薛崇新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希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润崇、人民陪审员陈锡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珍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彬剑律师和被告薛崇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霞燕律师、谭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珍谷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22日,法院根据陈生的申请,裁定受理温州珍谷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组成温州珍谷公司的清算组,联英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郑海为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依法于2015年1月9日委托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对温州珍谷公司截止2014年8月27日止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作专项审计。2015年7月6日,该会计所出具温中专审字(2015)第363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认为股东薛崇新、朱应瑞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章程记载,温州珍谷公司为中外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欧元,股东为薛崇新、朱应瑞、陈生、陈丽君、陈小君、毛彩莲六人。综上,根据专项审计报告意见,原告温州珍谷公司认为被告薛崇新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如数向公司补缴出资。故请求判令:1、被告薛崇新向原告温州珍谷公司履行出资17592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6年5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出资义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薛崇新承担。原告温州珍谷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014)浙温商清(算)字第5-1号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温州珍谷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薛崇新的诉讼主体资格;3.公司章程,拟证明温州珍谷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及股东出资比例等相关权利义务;4.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拟证明被告薛崇新未履行出资义务;5.清单及内外账明细。拟证明被告薛崇新未履行出资义务。被告薛崇新答辩称:1、原告温州珍谷公司起诉的依据是温中专(2015)0363号审计报告,该报告的内容不真实也不合法,其核心内容所有者权益栏目系完全抄袭温浙南会审(2008)402号,与薛崇新的实际出资情况不符。2、要求被告薛崇新支付出资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被告薛崇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其他应收账款分类账,拟证明原告温州珍谷公司收取原属文成县珍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成珍谷公司)的货款,扣除开支,截止2007年9月30日,净余753150元;2.工行存折(存折账号12×××63),3.建行存折(存折账号33×××97),4.中国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5.银行询证函,6.询问笔录(2008年11月4日王秋月)、(2008年11月11日陈生),拟共同证明:1、工行、建行存折虽是以薛崇新的名义开立,但是实际由原告温州珍谷公司使用,2006年6月22日汇入薛崇新工行账户的261万元是原告温州珍谷公司为了验资需要所做的财务安排;2、证明原告温州珍谷公司股东陈生第二次出资1527355.43元亦系温州珍谷公司两个银行账户之间划转,该出资与被告薛崇新出资性质完全一样,在财务会计上作同一处理;7.东瓯会计资字【2006】066号验资报告,拟证明文成珍谷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折合成5.2万欧元,作为被告薛崇新和朱应瑞的第一期出资;8.温浙南会审(2008)402号审计报告,拟证明温中专(2015)第0363号专审计报告中的核心内容所有者权益栏目系完全抄袭温浙南会审(2008)402号审计报告;9.本院(2008)温民三初第2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第16页对温浙南会审(2008)402号审计报告内容真实性没有确认;10.超市实物移交单据,11.温州珍谷公司物品移交清单,12.实物入库单,13.温兄评(2008)04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1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拟共同证明被告薛崇新和股东朱应瑞将超市应收款123万元余元,价值300多万实物设备等全部移交原告温州珍谷公司的事实。该款项已经远远大于被告薛崇新和股东朱应瑞的应出资金额,多余的款项至今未向朱应瑞和薛崇新作任何支出。关于原告温州珍谷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薛崇新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三性均有异议,不真实不合法,与被告薛崇新的出资情况完全不符。本院认为,对证据1-3的证据三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待证事实在后续的证据认定中予以说明。关于被告薛崇新提供的证据,原告温州珍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文成珍谷公司与温州珍谷公司属于同一主体,不存在温州珍谷公司收取文成珍谷公司货款的问题;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两个账户均为薛崇新的个人账户,账户的支出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且两份存折的支出情况也不能证明温州珍谷公司为验资而做的财务安排;对证据4、5、6的关联性有异议,该125万元是否属于陈生出资的真实性问题,清算组将结合财务账册和会计凭证及审计报告另行处理;对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也证明了文成珍谷公司当时所有资产评估金额为50万元;对证据8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审计报告系抄袭;对证据9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判决书对审计报告不予确定的是因其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判决书第21页从温州市工商局调取的“东瓯平整字(2005)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截止2005年12月20日文成珍谷公司的净资产为50.07万元;对证据10、11、12、13、1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清算组确认接收了文成珍谷公司提交的酒和设备等物品,但文成珍谷公司于2006年变更为温州珍谷公司,二者属于同一主体,2008年委托评估的“文成珍谷公司”主体已经不存在,本案系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被告薛崇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本院认为,证据1主张的待证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10超市实物移交单据显示的超市在2007年9月30日前销售归薛崇新、朱应瑞两人所有不符,且温州珍谷公司系从文成珍谷公司变更而来,不存在温州珍谷公司收取文成珍谷公司货款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6与被告薛崇新主张的通过实物出资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并未明确文成珍谷公司的50万元注册资本作为薛崇新、朱应瑞的第一期出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虽然在内容上与原告温州珍谷公司提供的证据4部分一致,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抄袭得出,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9中判决对证据8不予认定是因与其案件没有关联性,故仅对委托审计、验资过程予以确认,对其账目则不予评述;证据10的证据三性原告温州珍谷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其内容显示2007年9月30日经薛崇新、朱应瑞、吴士强、陈生、吴文飞结算后,原文成珍谷公司薛崇新、朱应瑞在温州市范围内超市专柜和实物结算成现金为123万元,在2007年9月29日之前的销售归薛崇新、朱应瑞两人所有,西坑仓库实物搬到玉壶新厂后,再做资产评估,评估费由薛崇新承担,评估金额由温州珍谷公司付给薛崇新、朱应瑞,2007年9月30日以后销售归温州珍谷所有;证据11和12的证据三性原告温州珍谷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内容显示薛崇新作为移交人,于2007年9月25日向温州珍谷公司移交了打泥机1台、通风机6套、通风网6张、排风2台、糟烧(50斤的494瓶、500斤的14瓶、1000斤的7瓶等)、高楼糟烧1030箱、红酒7752瓶(一瓶50斤)、密陈633瓶(一瓶60斤)和2缸1500斤、粉碎机1台、糖化不锈钢1各、不锈钢1吨、搅拌机1台、煮酒器2个、压滤机1个等大量的设备和库存实物等,温州珍谷公司出具入库单予以确认;证据13虽系文成珍谷公司委托,此时文成珍谷公司已变更为温州珍谷公司,但结合证据10中确认西坑仓库实物评估费由薛崇新承担、评估金额由温州珍谷公司付给薛崇新、朱应瑞两人的内容,以及管理人在本院接受谈话时确认西坑老厂实际就是原来文成珍谷公司,该评估报告上载明的货物又与证据11、12的实物移交清单吻合,但因其系单方委托,未经温州珍谷公司认可,故本院对其评估金额不予确认,但可作证据11、12货值评判的参考;证据14认定2007年9月陈生委托他人代表温州珍谷公司收取文成珍谷公司的酒和设备等物品,因文成珍谷公司已经变更登记为温州珍谷公司,结合证据10、11的内容,应系薛崇新、朱应瑞移交给温州珍谷公司,故本院认为证据10、11、12、13、14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薛崇新已经通过实物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温州珍谷公司原为文成珍谷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温州珍谷公司,注册资金100万欧元,陈丽君出资20万欧元,占股20%;陈生出资28.82万欧元,占股28.82;陈小君出资28.68万欧元,占股28.68%;毛采莲出资2.5万欧元,占股2.5%;薛崇新出资16万欧元,占股16%;朱应瑞出资4万欧元,占股4%。2007年9月25日至29日期间,薛崇新作为移交人,向温州珍谷公司移交了大量的设备和货物。2007年10月5日,薛崇新、朱应瑞、陈生、温州珍谷公司共同签订超市实物移交单据,载明:原文成珍谷公司薛崇新、朱应瑞两人在温州市范围内所有的超市专柜和实物经温州珍谷公司人员清点,参与人薛崇新、朱应瑞、吴士强、陈生、吴文飞经清点后结算成现金,尚有123万元整,超市在2007年9月29日前销售的按实际计算,归薛崇新、朱应瑞两人;西坑仓库实物搬到玉壶新厂后,再做资产评估,评估费由薛崇新承担,评估金额由温州珍谷公司如数付给薛崇新、朱应瑞两人;结算日期为自2009年9月30日以后的所有超市销售归温州珍谷公司所有。2007年11月-12月期间,温州珍谷公司出具实物入库凭单,确认收到薛崇新、朱应瑞从西坑仓库移交的酒和设备等物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被告薛崇新作为原告温州珍谷公司的股东,亦应当按期足额缴纳16万欧元的出资款,原告温州珍谷公司以审计报告为依据,主张被告薛崇新应当向其补缴1759270元人民币作为出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首先,被告薛崇新与朱应瑞为文成珍谷公司的股东,而原告温州珍谷公司又系文成珍谷公司变更并进行了增资扩股,故被告薛崇新主张其作为文成珍谷公司的股东,以文成珍谷公司的设备、实物作为温州珍谷公司的出资款,符合情理。其次,双方均在本院所作的谈话中陈述到温州珍谷公司的股东陈生曾就薛崇新、朱应瑞抽逃出资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也通过制作谈话笔录等方式进行了调查,因不存在抽逃出资情形而未进入刑事程序。第三,文成珍谷公司虽于2006年3月15日就变更为温州珍谷公司,但根据2007年10月5日原告温州珍谷公司与被告薛崇新等人签订的《超市实物移交单据》内容显示,双方直到2007年9月30日才对原文成珍谷公司在温州市范围内的超市专柜和实物进行结算,并确认2007年9月29日之前的销售归朱应瑞、薛崇新所有,2007年9月30日后归温州珍谷公司所有,经清点尚有123万元。但温州珍谷公司之后一直未与朱应瑞、薛崇新结算确认2007年9月29日之前的销售金额。第四,原告温州珍谷公司在收取了西坑仓库大量的设备、实物后,也一直未履行资产评估义务并支付款项的义务。综上,结合物品移交清单和实物入库单列明的设备、实物数量以及资产评估报告,被告薛崇新主张其已经通过实物出资,且履行了交付手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温州珍谷公司诉请的依据主要是审计报告的结论,但因温州珍谷公司收取了大量设备、实物后一直未进行资产评估,故未在账册中予以反映相应价值,但不能因此认定其未收到被告薛崇新通过实物出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珍谷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37元,由温州珍谷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5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审 判 长 叶希希代理审判员 吴润崇人民陪审员 陈锡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 记员 陈增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