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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45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红武,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199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6月刑满释放。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桐城路与九华山路交口往南100米路边停车位以弹弓破坏车窗玻璃的方法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越野轿车内的索尼单反NEX-5T数码相机一部、索尼55-210数码相机镜头一个、登喜路打火机RLD1439一个。后杨在合肥市徽州大道与芜湖路交口将该相机及镜头以1400元出售。经鉴定,索尼单反数码相机价值2428元、索尼数码相机镜头价值910元、登喜路打火机价值1530元。2016年3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妇幼保健院附近路边停车位以弹弓破坏车窗玻璃的方法盗窃被害人王某白色大众汽车内的黑色华为平板手机(X17D-503L)一部和红色硬盒中华牌香烟一包。经鉴定华为平板手机价值750元,硬盒中华香烟价值45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刘某某车内财物后,公安机关发现杨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其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其中盗窃王某车内财物为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了全部财物,现已发还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毁坏车窗玻璃,秘密窃取他人车内财物,价值56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中盗窃王某车内财物为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事实,有供述同种类罪行情节,另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一千四百元;在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凌圣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