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乃颖与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乃颖,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六层601-613室。法定代表人牟福江,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表人张文宝,北京金杜(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乃颖。委托代理人盛元锋,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物华道8号凯发大厦A307室。法定代表人许云峰。上诉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保,被上诉人王乃颖的委托代理人盛元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王乃颖借款,双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编号为201209061《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贷款人王乃颖;贷款金额人民币4000000元;贷款人将约定贷款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在收到该贷款后,应给贷款人书写借款借据;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贷款利率和计息方式: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8%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于2013年3月11日一次性偿还贷款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拒绝偿还或逾期偿还,视为违约;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利息。2012年9月7日,原告王乃颖与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函字第3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甲方)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乙方)王乃颖;为了确保2012年9月6日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编号为201209061的借贷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本合同履行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履行期满,乙方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代偿期限为7个工作日,自借款借据到期日起算。2012年9月12日,原告王乃颖通过中国银行将人民币4000000元汇至被告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河北银行账户;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同日为原告王乃颖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收到4000000元借款。借款约定期限内,被告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如约支付了借款利息。2013年3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自认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乃颖部分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3年5月27日返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8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王乃颖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催款催息通知单》,要求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督促被告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提示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担保义务及法律责任。其中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收到“海泰担保”关于2013年6月13日《催款催息通知单》的回执通知函。2013年7月19日,被告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王乃颖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与债权人王乃颖签订201209061号民间借贷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共六个月,现已归还本金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尚欠本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该笔借款已逾期。本公司计划于2013年7月31日前归还债权人王乃颖女士本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因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王乃颖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2、被告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逾期利息人民币129600元,并支付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合同违约金人民币24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本金的20%);4、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乃颖与被告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归还上述全部款项,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王乃颖要求被告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王乃颖要求被告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129600元,并支付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两数额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乃颖与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中对保证担保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第一被告是翟家华实际控制的公司之一,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牟福江因与翟家华串通受贿,骗取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导致国有资产遭受严重损失,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因翟家华、牟福江等人的互相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应属无效,第二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但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支持其辩论意见,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乃颖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乃颖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6元,公告费9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上诉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不对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本案借款是被上诉人集资而来,不是自有资金,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翟家华已经以个人帐户偿还了借款,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王乃颖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鉴于诉争债务的债务人,即原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上诉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乃颖在本案中出借的款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不能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主张,案外人翟家华代替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已偿还9340000元,本案诉争债务已清偿完毕。首先,上诉人不能提供原审被告向案外人翟家华就本案债务的清偿出具过委托授权的相关证据,其次,案外人翟家华向被上诉人给付9340000元在前,而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出具债务确认书和还款计划在后,故上诉人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26元,公告费560元由上诉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琳超速 录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