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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甲、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因吸毒行为,于2009年9月2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曾因赌博行为,于2015年6月3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9时许,刘某乙和李某甲因客人吃饭停车问题发生矛盾,引发双方互殴,后滨海港经济区派出所接警到现场予以制止处理。刘某乙于当晚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公安机关已经介入制止处理,仍纠集被告人沈某、刘某丙、刘某丁等人到李某甲家,欲报复李。2015年9月2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沈某等人到李某甲家,对李进行殴打,并在与李某甲争夺凳子时将李世兵家二楼阳台玻璃砸坏,后李某甲儿子李某乙出来后,遭到刘某戊、刘某丙等人殴打。经鉴定,李某甲2-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眼部挫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乙体表挫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和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谅解书,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沈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七年五月十四日止。)二、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七年五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春联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