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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邓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刑初53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苏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粤S5**M7号牌小轿车由郁南县都城镇江滨路往大堤路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都城镇大堤路花坛旁边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的粤WYJ***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徐金才)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当场死亡及乘客徐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某驾车逃逸。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乘客徐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样中检测出酒精含量平均值为86.5078mg/100ml,被害人徐某某血样中检测出酒精含量平均值为77.8223mg/100ml。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出血伴左股骨骨折死亡。另查明,案发当日凌晨6时许,经公安机关教育,被告人邓某某的亲属主动交代了邓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并电话通知被告人邓某某等候处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某某传唤到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对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属主动与被害人徐某某家属协商,并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被处以罚款2000元、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后于2015年12月2日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立案材料、到案经过、发案、破案经过、事故综合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等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资料、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2、证人袁某某、邓某甲、黄某某、谢某某、黄某甲、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血液酒精含量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7、视频监控光盘等。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苏东海对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的亲属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邓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某某传唤到案,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没有反抗、逃跑等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结合被告人邓某某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海奇人民陪审员  杨永雄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