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洪泽成与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泽成,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686号原告洪泽成。委托代理人庄品球,常熟市尚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人民路76号401。法定代表人张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建平,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泽成诉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品球,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成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认购了被告所开发的房产(中汇广场一期)一套,并于当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95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在2014年6月28日前交付房屋,原告数次电话催促和上门反映均没有解决。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委托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没有履行,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下: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950000元,并赔付违约金62890元(暂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赔付原告利息损失216886.3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合计1229776.32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950000元。二、对于违约金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赔偿责任的计算期限应该从付款之日到出卖人即被告取得房屋交付备案通知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因为取得房屋交付备案表,证明该房屋已经符合交房的条件,本案之所以没有实际完成交房,是因为原告在国外工作,原留存在被告处的电话无法联系通知。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Y2012002762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中汇广场一期A幢1单元1509室房屋1套,系装修房,建筑面积63.53平方米,总价款95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7月16日一次性支付房款总价人民币95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取得《常熟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另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10日内,被告应将房款如数退还给原告,并承担房屋总价款1%的违约金,造成原告其他损失的,被告另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95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交付商品房。2015年4月21日,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中汇商业广场一期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但房屋状况并非合同约定装修房,被告亦未依约书面通知原告办理验收手续。至2016年3月24日,原告委托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于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一份,要求三日内立即交房,否则依法提起起诉处理。嗣后,被告仍未能交房,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1%,利息损失系以总价款9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具体损失情况未作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常熟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律师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款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交房义务,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本案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鉴于双方一致确认合同解除,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Y20120027624《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950000元,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总价款1%的违约金即9500元。另据合同约定,若造成买受方即原告其他损失的,出卖方还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原告对其损失情形未作特别证明的情况下,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前述违约金9500元后的损失。经核算,该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已扣除9500元)计为181635元。被告抗辩所提损失仅应计算至其取得备案通知之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洪泽成与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Y2012002762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洪泽成房款人民币950000元。三、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洪泽成违约金人民币9500元及损失(计算至起诉日即2016年4月1日为181635元,2016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损失止以9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判决第二、第三项确定的上述付款义务,均由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079,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34元,由原告洪泽成负担633元,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30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730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高少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缪译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