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366号原告马某,女,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丰、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在打工过程中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少,仓促结婚,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不负责任,原告多次苦苦相劝,被告毫无悔改,双方长期分居,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不抱任何希望,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离婚,高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无任何往来,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夫妻关系已完全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2,2010年生育次女李某3。原被告至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李某2、次女李某3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万元。被告李某1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孩子由我抚养,不让原告抚养孩子,也不会给原告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李某2,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李某3,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2015年7月,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感情并无改观,并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婚生长女李某2、婚生次女李某3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称孩子一直是自己抚养,被告一天也没有养过孩子,也没为孩子花过一分钱,被告出狱后也没有正常工作,被告连自己都管不好,更不能很好的抚养孩子。双方女儿李某3不认识被告,李某2也只是见过被告几次。被告李某1称自己以前坐监狱服刑,但并不代表以后不能抚养孩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管过孩子,现在两个孩子的学费是被告出,家里的电脑都是被告花钱买的。另查明,庭审结束后,本院征求了原被告大女儿李某2的意见,李某2坚决表示跟随原告马某生活。以上事实由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原告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好转,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大女儿李某2已经十六周岁,有自主选择跟随父亲或母亲生活的权利,因李某2选择跟随原告马某生活,故本院尊重李某2的选择,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生二女儿李某3还比较年幼,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本院认为婚生二女儿李某3跟随原告马某生活为宜,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婚生大女儿李某2(2000年1月3日出生)随原告马某生活,被告李某1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十八周岁之日止,于每年10月1日之前给付当年抚养费。三、婚生二女儿李某3(2010年1月26日出生)随原告马某生活,被告李某1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十八周岁之日止,于每年10月1日之前给付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萍审 判 员 邵 维人民陪审员 李 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