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民终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井晨阳与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井晨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00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井晨阳,男,汉族,2013年11月13日出生,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安居小区*号楼。法定代理人井鹏,男,汉族,1987年3月6日出生,陕西省子长县人,大专文化,住址同上,系原告井晨阳之父。委托代理人井智华,男,汉族,1959年7月19日出生,延安市公安局干警。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街**号院*号楼*单元***室。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小龙,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贾耀顶,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坤霞,女,汉族,1979年4月28日出生,系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儿科二病区医师,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北大街**号院。二上诉人井晨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上诉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小龙因故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井晨阳于2013年11月13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出生。2014年2月25日原告井晨阳因身体不适在其父亲井鹏、母亲纪秀茹陪同下,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看病,住院2天,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1、急性喉炎;2、先心(左右分流);3、贫血;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花医疗费为3038.68元(未进行报销);于2014年2月27日转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检查,后因病情加重,原告父母及家人又将原告转至北京安贞医院、北京儿童医院进行检查,并在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进行了手术住院治疗10天(2014年3月10日入院,2014年3月20日出院),原告仅在北京当地等医院治疗时花医疗费53653.85元(其中原告方回延安后自行已报销金额为30279.59元);现原告在延安至北京两地看病期间另有门诊收据24张合计2474元(分别为: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据1张计20元、北京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化验费票据2张计155元、北京儿童医院门诊票据3张计378.81元、北京安贞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80.22元、阜外心血管病医院门诊票据17张计1839.97元)。2015年6月1日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此次鉴定病历资料中未提供产前检查有关材料,特别是对心脏发育筛查的系统B超资料,故无法判定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在对井晨阳出生前及出生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医方在对井晨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导致井晨阳心脏负担加重;3、井晨阳患先天性心脏病属自身疾病,不宜评定伤残等级,其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后期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上述该鉴定内容双方无异议,且在当庭双方均对原告此次实际产生的交通费6570元、住宿费5530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1日又做出中金司法函字(2015)27号鉴定建议书答复函,内容即医院对井晨阳损害后果为医院的过错加重了患儿心脏负担,以至于病情加重,因无标准可参考,故无法具体划分医方过错为多少的答复意见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司法鉴定中心已鉴定被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在对本案的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导致井晨阳心脏负担加重。故被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应负担此次包括原告前往外地救治的合理费用。原告井晨阳损失费用有:医疗费28886.94元【(53653.85元-30279.59元)+3038.68元+2474元】、护理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6570元、住宿费5530元、鉴定费13000元,共计55546.94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由被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546.94元;二、驳回原告井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7元,原告井晨阳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承担。宣判后,二井晨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井晨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根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还应当赔偿已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后期护理费等费用。然而一审法院并未作出这样的事实认定及判决不当。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先检查后用药”的治疗相关规定,医护人员却在未检查的情况下就用药治疗,属于违规操作。故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8574元(22858元/年x3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先天性心脏病为上诉人生来即存在的疾病,非答辩人治疗后产生。上诉人左室收缩功能减低与其原发“先天性心脏病主动脉瓣狭窄”有关,只有手术才能纠正,与答辩人治疗无关。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难以让人信服。首先,答辩人对上诉人输液量偏大,但并没有超出合理用药范围,将用药量偏大认定为医疗过错过于苛刻;其次,原判决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主观的将“对先天性心脏病的患儿输液量偏大、心脏负担加重”认定为损害结果,缺乏依据;最后,原判决在“无法具体划分医方的过错参与度”的情况下判决答辩人承担了上诉人的全部治疗费用,将上诉人治疗自身疾病的风险责任转嫁给了答辩人,有失公正。二、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判决已经最大程度的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甚至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应当支持的范围,上诉人仍然不能满足,实在让人无法理解和接受。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公正裁判。上诉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提出上诉称:一、我院没有医疗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入院时伴有II度喉梗阻症状,属儿科呼吸道感染急症。为防止病情恶化,危及患儿生命,我院及时给予患儿输液治疗,符合医疗常规,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我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先天性心脏病系被上诉人的原发病,不应当由我院承担责任。对于先天性心脏病患者而言,输液、大量饮水、剧烈运动均会导致心脏负担加重,但这并不意味着因此加重先天性心脏病造成患者损害后果。原判决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的将心脏负担加重结果认定为损害结果,并将之与我院的医疗行为相等同,这一认定不符合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纠正。三、原判决极其不公正。陕中金司鉴中心于2015年9月21日做出了中金司法函字(2015)27号鉴定意见书答复函中,却以”无标准可参考”为由,无法具体划分医方过错参与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院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本应考虑被上诉人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本院认为,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在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前,通过组织专家对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及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医院等多家医院的病历资料及诊断情况进行讨论,同时召开“医患双方听证会”,由双方对井晨阳的医疗过程进行全面陈述,并接受了专家的提问,二上诉人均对的鉴定过程及结论无异议。依据该鉴定结论,医方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是正确的,但诊断为“左右分流”欠确切,在未进行详细检查的情况下,输液270ML,增加心脏负担��综上,上诉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治疗虽与先天性心脏病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在诊断时有过错,该过错导致心脏负担加重。故一审判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应向患者承担此次前往外地救治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井晨阳上诉要求赔偿后续实际产生的费用的理由,因上诉人井晨阳在一审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在二审程序中所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经调解不成,应另行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上诉人井晨阳承担500元、上诉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承担1188元。��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