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刑初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月30日生,住汪清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1月9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根据本院逮捕决定,汪清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8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军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汪清县支行办理的信用卡,恶意透支4.82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处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汪清县支行办理的信用卡,恶意透支4.82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已退赔)。上述事实,有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予以采信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自首证明,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汪清县支行工作人员于2016年1月6日向汪清县公安局报案称张某在该行办理的信用卡拖欠本金4.82万元,逾期十个月未还,银行经多次催缴仍未偿还。张某于2016年1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张某系成年人。3、信用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证明张某于2014年5月到工商银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户名为其本人,账号:622237014656X,该卡于2015年1月12日消费50000元,同年3月5日还款1800元,截止到12月12日再未还款。4、催款证明,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汪清县支行从2015年3月7日起至12月16日多次用短信、人工电话及上门催收方式向张某催收信用卡欠款,其中电话催收未联系到张某本人(结果显示无人接听、挂断或占线、空号、停机),上门催收结果为地址错误。5、还款证明,证明2016年6月27日,张某信用卡中的欠款已还清。6、证人颜某(汪清县工商银行的员工)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2日,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汪清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237014656X,2015年1月7日领卡并激活,该卡额度是500元,张某在2015年1月12日申请临时消费调整,额度调整为5万元,并于当日在辽宁省灯塔市欧曼贵妇人皮草精品店将5万元全部刷出,张某在3月5日还过1800元,之后再也没有偿还过。银行从2015年3月份开始用短信、语音、人工电话方式给张某的手机1594430X打电话催收过二十几次,但始终无法联系上张某本人。公安机关立案后,张某还款5000元。7、证人崔某(工商银行职员)的证言,证明本人自2015年3月末至8月曾多次给张某预留的电话1594****、1804****打电话催收欠款,但都无法接通,就给张某办卡时留的其家属的1864338X号打电话催收,总共打了有二十几次。8、证人郎某、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初,郎某帮助张某找李某给张某办理信用卡调额的事,办完之后,两人向张某要了1.5万元钱,其中郎某得3000元,李某得12000元。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张某在汪清县工商银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2015年1月通过李某(李某)将信用卡额度调整为5万元,调整额度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临时购买的。二十几天后,张某根据李某的通知到长春市取了42000元(长春市收取8000元手续费),给了李某15000元手续费,剩余的27000元钱还了赌债,银行曾多次联系其预留的1864338X号电话催收,但没有能力偿还,最终只还了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已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邵金山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人民陪审员 孙宝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敬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