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喜明与刘新安、李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明,刘新安,李拴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2544号原告李喜明,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成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安,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拴成,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喜明诉被告刘新安、李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刚,被告刘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拴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刘新安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为二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拴成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新安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被告李拴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诉讼费用。被告刘新安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已于2015年分多次还款16万元。被告李拴成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刘新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李喜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月利息二分,利息已付半年。使用一年:2015年3月3日—2016年3月3日。”被告李拴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而二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新安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李拴成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新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约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李拴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新安称已于2015年还款160000元,原告认为系被告刘新安归还的其他借款,经查,被告刘新安还欠原告其他到期债务,被告刘新安虽已归还原告160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系归还的该笔借款,故被告刘新安的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喜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支付利息。被告李拴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保全费1680元,由被告刘新安、李拴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常 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冲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