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陈晓芬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陈晓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022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公安县。法定代表人魏运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陈晓芬(公安县泛亚俱乐部业主),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9月28日对被执行人陈晓芬作出的公工商处字(2015)4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9月28日对陈晓芬作出的公工商处字(2015)4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5月25日,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检查中对陈晓芬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青年路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收银台上摆放有VIP贵宾会员卡,该卡内容标注有“本店保留此会员卡使用的最终解释权”等合同格式条款,陈晓芬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合法权益之行为涉嫌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2015年5月25日,经报县局领导审批,对陈晓芬上述行为立案调查。据陈晓芬陈述,2013年3月份,其委托公安县斗湖堤镇瑞阳小区一个体户设计含有上述内容的VIP贵宾会员卡并送陈晓芬审核同意。尔后,陈晓芬以单价3元/张制作了100张,共计金额300元,没有签订任何协议。至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之日止,陈晓芬采取顾客消费享受优惠活动,免费派送VIP贵宾会员卡30张,库存70张,目前没有顾客参与优惠活动,尚未获利。2015年7月9日,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向陈晓芬送达了《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公工商听告字(2015)167号),告知了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拟对陈晓芬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享有的权利。陈晓芬于同日签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陈晓芬利用店堂告示排除消费者享有解释格式条款权利之行为属合同违法行为,有悖于《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的规定,陈晓芬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之规定。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及《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陈晓芬改正上述违法经营行为,并决定对陈晓芬罚款8000元,上缴国库。同时限令陈晓芬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公安县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收款单位: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收费专户,账号:2872),逾期则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给被执行人陈晓芬送达了公工商处字(2015)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2日给被执行人送达了公工商催字(2016)7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证明其处罚事实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陈晓芬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与《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及现场实物照片等证据,均能证明其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证明其处罚程序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公工商听告字(2015)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工商处字(2015)410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公工商催字(2016)7号)、送达回证等证据,均能证明申请执行人已履行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公工商处字(2015)4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公工商处字(2015)41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限令被执行人陈晓芬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觉按公工商处字(2015)410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履行。审 判 长 徐 华审 判 员 熊缨善人民陪审员 刘祥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