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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尹华锋、王健、芜湖柏庄领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尹华锋,王健,芜湖柏庄领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2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九华山路82路,组织机构代码84939157-3。负责人:陈光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昭芳,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华锋,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王健,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芜湖柏庄领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政务新区中江大道999号柏庄观邸营销中心,组织机构代码55181709-2。法定代表人:施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卓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芜湖市分行)诉被告尹华锋、王健、芜湖柏庄领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芜湖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殷昭芳,被告柏庄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华锋、王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芜湖市分行诉称:被告尹华锋因购买位于芜湖市柏庄观邸房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至2027年1月18日止。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尹华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尹华锋、王健、柏庄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合计294386.32元(其中商业贷款本金27316.77元、利息384.95元、罚息6.38元,公积金贷款本金258333.25元、利息7866.05元、罚息478.92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以及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尹华锋、王健、柏庄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建行芜湖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原告建行芜湖市分行对被告尹华锋、王健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柏庄观邸房屋享有抵押权,对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建行芜湖市分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证明被告尹华锋、王健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尹华锋、王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尹华锋、王健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期限等;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基准利率;逾期还款的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抵押清单等以及被告柏庄公司的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等事实;4、芜湖市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将其所购买的芜湖市鸠江区柏庄观邸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物,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6、代理合同及收费凭证,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尹华锋、王健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柏庄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尹华锋、王健自2014年后未还款,公司已为其代偿,希望被告尹华锋、王健能将公司代偿的款项归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建行芜湖市分行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0月25日,尹华锋与建行芜湖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购买芜湖市柏庄观邸房屋,商业贷款本金33000元,住房公积金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27年10月24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逾期按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尹华锋、王健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柏庄观邸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王健作为抵押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柏庄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12年10月26日,尹华锋、王健将上述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证明,抵押权利价值为333000元,抵押权人为建行芜湖市分行。2012年11月5日,建行芜湖市分行发放贷款333000元。预抵押房屋至今未办理正式的他项权证。尹华锋与王健系夫妻关系。建行芜湖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2015年2月起,尹华锋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28日,尹华锋尚欠建行芜湖市分行借款本息294386.32元,其中商业贷款本金27316.77元、利息384.95元、罚息6.38元,公积金贷款本金258333.25元、利息7866.05元、罚息478.92元。本院认为:建行芜湖市分行与尹华锋签订的各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尹华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建行芜湖市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尹华锋自2014年1月后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行芜湖市分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故对建行芜湖市分行要求尹华锋支付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行芜湖市分行主张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结合本案案情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实现债权费用为7000元。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健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尹华锋、王健以其位于芜湖市柏庄观邸房屋为借款办理预抵押登记证明,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预告登记不能获得抵押权,故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柏庄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尹华锋、王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柏庄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尹华锋、王健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华锋、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本金285650.02元、利息8251元、罚息485.3元及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尹华锋、王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三、被告芜湖柏庄领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尹华锋、王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芜湖柏庄领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华锋、王健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尹华锋、王健、芜湖柏庄领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霞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