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孙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45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霞),农民。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犯包庇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7时20分,被告人苏某醉酒后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繁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二路路口南侧200米处时,与沿繁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刘某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及赵树海驾驶的电动四轮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3.1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孙某为使苏某逃避法律追究,作假证明谎称涉案车辆系她本人驾驶,有意隐瞒苏某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周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气式酒精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公安机关接刘某报警后赶至现场,在现场将苏某、孙某带至东营区六户镇医院抽血备检,在询问过程中,孙海霞称自己为驾车人,苏某称自己为乘车人。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苏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苏某、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苏某醉酒后驾车和孙某冒名顶替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苏海霞明知犯罪的人而故意作假证明包庇,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均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让他人冒名顶替,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障,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珊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一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