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忠来与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来,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648号原告:李忠来。被告: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清华道*号。法定代表人:朱井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继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婷,该公司人事主管。原告李忠来诉被告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晓文、魏成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来、被告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继银、朱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来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喷漆工作,入职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4年12月才与原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合同期限为5年,每周休息2天。但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应被告要求随时进行加班加点,甚至连节假日都得不到休息,但被告却从未依法为原告支付过一分钱加班费,甚至还无故克扣了原告2015年1、2、3月份的部分工资250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前提下,又无故辞退原告。此外,被告也未按照《劳动合同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非法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10000元;二、给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5000元*7个月);三、给付2015年1、2、3月份扣发的工资2500元;四、给付原告入职后1年的节假日加班费87000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自2015年4月2日起开始旷工,公司按照奖惩制度及请假管理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10000元。二、2014年7月18日原告入职,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8月18日至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同意原告每月工资按5000元计算。三、原告在职期间工资已结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扣发工资2500元。四、原告是按日支付工资,所有工资已结清,不同意支付加班费8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忠来主张2014年5月12日到被告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喷漆工作,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李忠来在合同签字处注有下列内容:“本合同所有条款及公司所有规章制度甲方(本案被告)向乙方(本案原告)进行了充分解释和说明,乙方遵守执行,并持合同一份”。原告主张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按每月5000元计算日工资。对于入职时间,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认可原告2014年7月18日入职。2015年4月2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对于离职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无故将其辞退,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予以否认。2015年5月28日,被告以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制发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邮寄给原告,2015年5月30日原告收到该通知。被告提交的其公司奖惩制度及请假管理规定有员工一次性连续旷工10天,一年累计旷工15天者,公司将终止与其劳动合同关系,予以除名的规定。被告另提交通知函、公示、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书,证明其提交的奖惩制度及请假管理规定已进行了公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至3月扣发工资2500元,被告提交原告的出勤及原告的工资发放表显示被告不存在扣发原告工资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入职后1年的节假日加班费87000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一、给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000元;二、给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三、给付2015年1、2、3月份少发的工资2500元;四、给付入厂1年的节假日加班费85000元。2015年8月31日,该委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125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申请书、裁决书、凭单、劳动合同书、奖惩制度、员工请假管理规定、通知、工资、出勤表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4年5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因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认可原告2014年7月18日入职,本院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500元(5000元/月÷30天×75天)。原告2015年4月2日离开被告公司,被告以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存在旷工事实,且对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知晓的(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有记载),可认定被告解除合同的依据已向原告进行了公示,故本院认定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辞退,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至3月扣发的工资,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存在扣发工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入职后1年的节假日加班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忠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12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忠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芬人民陪审员 吴晓文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雅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