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834号原告朱某甲,男,生于1977年11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女,生于1976年8月21日,汉族。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吉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朱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以打工为名长期外出,双方分居8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朱某甲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被告闫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经常在一起。被告闫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闫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年农历8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有一定了解。××××年结婚至今,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加深了双方的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该纠纷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对方及孩子考虑,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吉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