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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闫某甲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辩护人喻银根,河南省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闫某甲利用任河南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天津片区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天津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给河南某集团公司的货款共计1160510元挪归自己使用。2、自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闫某甲利用任河南某集团公司天津片区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把从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给河南某集团公司的货款共计491116元挪归自己使用。3、2005年10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人闫某甲利用任河南某集团公司天津片区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天津荣程联合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给河南某集团公司的货款共计200000元挪归自己使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构成了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闫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称已将部分赃款退还于公司,取得了公司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某甲已经退还某集团的60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闫某甲是自首,并且取得了某集团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闫某甲利用任河南某集团公司天津片区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天津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给河南某集团公司的货款共计1160510元挪归自己使用。2、自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闫某甲利用任河南某集团公司天津片区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把从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给河南某集团公司的货款共计491116元挪归自己使用。3、2005年10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人闫某甲利用任河南某集团公司天津片区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天津荣程联合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给河南某集团公司的货款共计200000元挪归自己使用。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闫某甲自筹银行承兑汇票,分别替天津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和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各偿还某集团货款3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合计600000元。案发后取得了某集团的谅解。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闫某甲到西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承兑汇票复印件、发货明细等书证,证人闫某乙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已经超过三个月未予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闫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将部分赃款退还于某集团,并在案发后取得了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因挪用某集团的资金已经超过三个月未予退还,辩护人对闫某甲挪用的60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闫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闫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赔挪用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251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颖博审 判 员  李金岐人民陪审员  王万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