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5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安徽实力建设施工有限公司与司世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实力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司世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5108号原告:安徽实力建设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法定代表人:何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勇,公司员工。被告:司世田,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代理人:王旭,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实力建设施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司世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大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实力建设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勇,被告司世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实力建设施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经合肥市包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包仲裁字(2016)19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2015年4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具体的劳动合同内容双方还在协商中,而被告却在2015年5月6日在去项目的途中骑电动车摔伤,由于工作时间较短,原告没有支付被告首次工资的记录,具体工资金额也没确定。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资举证责任应无法律住所,被告工资应按照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标准5007元每月计算,其仲裁时按照5500元每月计算赔偿标准。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7元/天×9个月=45063元;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007元/天×6个月-15000元=15042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司世田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关于劳动者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有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者的相关考勤银行流水等相应证明时,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的所举证明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司世田系原告安徽实力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4月25日入职,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6日,被告司世田在中海滨湖公馆工地摔伤并被送往安徽省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2015年11月10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和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司世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2月2日,被告伤情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被告受伤后一直未回原告处上班。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于2016年向合肥市包河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11日,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仲裁字〔2016〕197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未发放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1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被告治疗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50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包仲裁字〔2016〕197号仲裁裁决书、包河工认〔2015〕1025号认定工伤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在本单位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仲裁时主张月工资5500元未超过相同行业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工作时间较短,原告没有支付被告首次工资的记录而无法确定工资金额,故应按照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标准5007元每月计算被告工资,但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系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均无异议,仍按仲裁裁决书执行。被告在本案中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医疗费513元、住院护理费186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70元、工资1770.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实力建设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司世田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11日解除;二、原告安徽实力建设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司世田医疗费513元、住院护理费186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70元、工资1770.11元;三、驳回原告安徽实力建设施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实力建设施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大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阮继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