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冯杰与段伟、河南乐易商联��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杰,段伟,河南乐易商联商贸有限公司,宋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438号原告冯杰,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洪超,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渠国新,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伟,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乐易商联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河南乐易商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凤台路。法定代表人段伟,经理。被告宋海平,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乐易商联商贸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冯杰诉被告段伟、河南乐易商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易公司)、��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杰的委托代理人渠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伟、乐易公司、宋海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段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月息2分,期限20天,用于过桥资金。由被告乐易公司、宋海平予以担保,被告段伟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若不能按时还款,应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将2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段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32万元、违约金20万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原告对借款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段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2、被告乐易公司、宋海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段伟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路XX号XX号XX商店XX层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伟、乐易公司、宋海平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段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2、借款期限20日,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3、借款利率为日利率2‰。同时,合同还对借款用途、双方权利义务、担保形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乐易公司、宋海平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通过银行支付被告段伟2000000元,被告段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编号为20150401号《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冯杰支付的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段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24日,被告段伟将其名下位于金水区XX路XX号XX号XX商店XX层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XXX)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段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被告段伟后,被告段伟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段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段伟偿还���款本金200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日利率2‰,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易公司、宋海平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段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被告段伟已用自己的房产为其债务设定了抵押,因此,被告乐易公司、宋海平应对实现物的担保以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伟将其名下位于金水区XX路XX号XX号XX商店XX层X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由此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杰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二、原告冯杰对被告段伟名下位于金水区XX路XX号XX号XX商店XX层XX号的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XXX)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河南乐易商联商贸有限公司、宋海平对上述债务就被告段伟名下位于金水区XX路XX号XX号XX商店XX层XX号的房屋实现物的担保后仍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段伟、河南乐易商联商贸有限公司、宋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贯一人民陪审员 解广明人民陪审员 崔淑娟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