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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春来、阮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春来,阮燕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278号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广清大道113号。法定代表人:刘辛元。委托代理人:潘凤娟,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志文,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春来,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阮燕飞,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春来、阮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春来、阮燕飞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江春来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一份编号:10020149903178961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和到期日、借款金额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按浮动利率即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息;逾期还本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利息按约定支付(即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合同还就其他条款内容包括违约事项和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阮燕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0120149903015052),合同约定:被告阮燕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在债权人(原告)处办理的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1800000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后一笔到期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特别约定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且保证不受债权人持有债务人及保证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担保的影响,即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6日,被告江春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120149903015029《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江春来以其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城中路西侧A号楼首层第4卡、12卡[证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商铺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并约定抵押不受抵押权人持有债务人及抵押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担保的影响,即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春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签订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江春来发放贷款本金1800000元,被告江春来在《借款借据》中签名并捺指模确认。现该笔贷款还款期限已到,截止至2016年1月4日,该笔贷款结欠本金余额为1800000元、利息为167476.6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江春来仍未归还贷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基于被告江春来的违约行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江春来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所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江春来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商铺对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债务抵押担保,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阮燕飞对本案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江春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计至2016年1月4日止拖欠的利息、复息、罚息合计共167476.63元,本息合计共1967476.63元,2016年1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计算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江春来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96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江春来提供其所有的抵押担保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城中路西侧A号楼首层第4卡、12卡[证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商铺的拍卖价款在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阮燕飞对原告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江春来、阮燕飞是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江春来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定将借款1800000元划付被告使用,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4、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阮燕飞自愿对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责任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江春来提供所有的抵押担保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城中路西侧A号楼首层第4卡、12卡[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商铺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对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7、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追收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委托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96000元。被告江春来、阮燕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江春来与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银盏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春来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利率按浮动利率即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息;逾期还本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利息按约定支付(即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如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或其他任何违约行为,贷款人均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多项措施: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行使担保权利,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银盏支行与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江春来以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城中路西侧A号楼首层第4卡、12卡[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并约定抵押不受抵押权人持有债务人及抵押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担保的影响,即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此外,被告阮燕飞与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银盏支行又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阮燕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18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后一笔到期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江春来发放了借款18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春来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4日,被告江春来仍拖欠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67476.63元。另查明,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事务支付了96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春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阮燕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并且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江春来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江春来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春来一次性归还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1月4日利息为167476.63元,2016年1月5日起的利息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江春来应支付律师代理费96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个人借款合同》已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江春来支付律师代理费9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阮燕飞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江春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阮燕飞对被告江春来的借款本息及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江春来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依约行使担保权利,因此,原告对被告江春来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城中路西侧A号楼首层第4卡、12卡[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在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春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其利息(截至2016年1月4日利息为167476.63元,2016年1月5日起的利息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春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6000元;三、被告阮燕飞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春来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城中路西侧A号楼首层第4卡、12卡[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认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33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8308元,由被告江春来、阮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盘润畴人民陪审员  向洁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欣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