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梁某、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与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异25号异议人(案外人):梁某。法定代理人:梁猛。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吴少杰,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赵国庆,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与被执行人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国隆昌盛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梁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5)鲁商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中关于市北区广昌路5号3号楼904户的相关内容,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其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是:本院作出(2015)鲁商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4月8日查封了国隆昌盛公司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广昌路5号3号楼904户房产。2014年3月28日,梁某已与国隆昌盛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广昌路5号3号楼904户在建预售房屋,并依据购房合同于2014年3月28日前全额支付了房款906453.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一、2013��8月1日,梁某落户青岛。二、2014年3月28日,梁某与国隆昌盛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广昌路5号3号楼904户在建预售房屋。三、本院作出(2015)鲁商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4月8日查封了上述梁某购买的房产。四、因被执行人国隆昌盛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对本案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7月20日将本案指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鲁商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查封涉案房产。之后,又作出(2015)鲁商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查封同一房产,该查封为轮候查封,在前者查封生效的情况下,后者查封并未生效,也未对异议人梁某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影响。据此,对该异议无审查的必要。如果上��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异议人认为有必要排除执行,可重新提出案外人异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梁某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远生审判员 陈居山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