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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执异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其他民事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弗吉尼亚家居用品集成有限公司,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5执异186号案外人毛××,女,1965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英,山东众成清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18号丰融国际大厦一、二、六、七、八、九层。负责人崔炳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文敏,北京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弗吉尼亚家居用品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轻工农场北京轻工商业大厦C座4-5号。法定代表人吴××。被执行人吴××,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中伟,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3291号、33292号、33293号公证书及(2013)京方圆执字第0055号执行证书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下称浦发银行北京分行)与北京弗吉尼亚家居用品集成有限公司、吴××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名下坐落于××××房屋(下称602房屋),案外人毛××就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毛××诉称:我与被执行人吴××是夫妻关系,但吴××离家多年没有音讯。吴××与浦发银行北京分行签订合同的时间、内容、履行情况、公证文书作出的程序等,我完全不知情。该案件涉及标的金额达400余万元,如此巨额款项,浦发银行北京分行在与吴××签订合同时为何没有征询夫妻另一方的同意。我认为602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我是共有人,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同时,吴××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是其个人债务,不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现房屋中居住有我的父母与子女,不宜强制执行。综上,我请求法院中止对602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北京分行辩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第一,我行与吴××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等均按照有关程序规则办理,并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吴××提供的房产证明确记载他是唯一所有权人,而且吴××提供材料证明其当时的婚姻状况是未婚无配偶,同时证明602房屋是其个人财产。第二,我行已于2012年11月21日就602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取得了对602房屋的抵押权。第三,据我们所了解,吴××和毛××已经于1996年在美国的法院离婚,该离婚判决也已经得到了二中院裁定的确认。而602房屋是在2009年10月31办理的产权登记。因此我行认为602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吴××个人财产。被执行人吴××辩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第一,我与毛××于1996年2月29日在美国夏威夷州第一巡回家事法庭取得离婚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二中民特字第10107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离婚判决效力进行了确认。吴××是在离婚后取得602房屋的,因此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二,602号房屋的产权证明确记载是吴××单独所有,并非共同财产和毛××没有关系。第三,毛××还有其他住房。被执行人北京弗吉尼亚家居用品集成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经审查查明:浦发银行北京分行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3291号、33292号、33293号公证书及(2013)京方圆执字第0055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以(2013)朝执字11193号立案受理。(2013)京方圆执字第0055号执行证书确认:一、被执行人:1、北京弗吉尼亚家居用品集成有限公司;2、吴××。二、执行标的:贷款本金400万元整;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101310.83(暂计至2013年7月15日),自2013年7月16日至借款人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申请执行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查封被执行人吴××名下602房屋。该602号房屋的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吴××,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09年10月31日。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北京分行就被执行人吴××所有的602房屋于2012年1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审查中,案外人毛××提供《结婚证书》、《婚姻登记档案》、《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减税免税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北京分行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被执行人吴××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北京分行提供三份《公证书》、《执行证书》、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户口本复印件、《离婚登记记录证明》、吴××单身声明、离婚证复印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特字第1010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毛××对申请人提供之证据或不认可真实性或不认可合法性或不认可关联性。被执行人吴××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执行人吴××提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特字第10107号民事裁定书、房产证复印件、售房人未婚声明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毛××就被上述证据或不认可真实性或不认可合法性或不认可关联性。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北京分行于2012年11月21日就涉案602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案外人毛××所提602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吴××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602房屋内有其父母子女居住不宜执行的理由并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申请人浦发银行北京分行对涉案602房屋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毛××的权利,故对毛××提出的中止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晓勇代理审判员  郑晨星代理审判员  苏辰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