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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徐海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2196号原告:徐海江,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召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单位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李振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超。原告徐海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江的委托代理人孟召新、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江诉称: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故诉请被告给付保险金340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提交年检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及保险单,否则有权拒赔。二、本次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三者无责交强险100元。三、原告车损过高,不予认可,原告若不能提交维修费发票及清单,应扣除17%增值税及维修工时费。四、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执法单位承担。五、挂车未投保保险,对挂车的损失不予承担。六、施救费过高,应当说明施救里程及收费标准。七、路产损失过高,应当提交公估报告。八、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原告徐海江主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34010元,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温州市公路管理局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的冀B×××××车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缴款书收据,金额837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原告应当提交公估报告书。本院认定路产损失8370元。2.温州市鹿城郑桥停车场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冀B×××××车停车费发票四张,金额共计55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停车费应由执法单位负担,故不予认可。本院对停车费不予认可。理由: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的车辆停放费由执法单位承担,不应向当事人收取。3.温州市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冀B×××××车高速事故施救费发票,金额1750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施救费票据的盖章单位不具有施救资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应当扣除挂车的施救费用。本院认定冀B×××××车施救费10000元。理由:原告未为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故应当扣除挂车的施救费用,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挂车施救金额,故本院酌定挂车施救费7500元,主车冀B×××××施救费10000元。4.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冀B×××××车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723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修理费发票及清单。5.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冀B×××××车评估费发票,金额36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定评估费360元。理由:评估费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标的物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6.遵化市西二环南路大伟汽车配件商店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冀B×××××车修理费发票,金额8000元。本院认定车辆损失723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原告徐海江为号牌号码为冀B×××××的车辆与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原告还为该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9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徐海江,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6日24时止。2015年4月30日,原告徐海江为号牌号码为冀H×××××挂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徐海江,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2月25日15时30分,王新江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S10温州绕城高速仰义互通匝道0公里+450米处右侧车与道路右侧边护栏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认定,王新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徐海江与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6370元(路产8370元-交强险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17590元(车损7230元+公估费360元+施救费10000元),共计2596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海江保险金25960元;二、驳回原告徐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负担225元,由徐海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丽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