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8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洪友与被告郭建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友,郭建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360号原告郭洪友,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郭建平,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冷水江市。原告郭洪友与被告郭建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友、被告郭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友诉称,2013年7月30日,曹太任以冷西煤矿2车煤来给付郭洪友、蔡其旺、李某三人的工资。2015年10月24日,原告卖煤时,郭建平以曹太任欠其工资为由进行阻拦,不准原告运煤。在双方的协商下,原告暂时给付被告3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注明由郭建平随原告至曹太任家,如证实曹太任欠被告郭建平款项,则以3000元抵清,如未欠被告款项,则将3000元退还原告郭洪友。但被告郭建平至今不去证实,且曹太任称没有欠郭建平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退还原告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建平辩称,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擅自出售曹太任堆放在火车西站的三车煤。被告于2013年4月至7月在火车西站负责打扫卫生、看守煤坪,至今未得工资。三年来,被告始终看护曹太任的煤,应由曹太任支付被告工资。曹太任的煤可以用来抵偿原告的工资,也能用来抵偿被告的工资,该3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郭洪友、蔡其旺、李某三人系曹太任雇佣的员工,2010年开始,曹太任拖欠郭洪友等三人共19200元的工资。2013年7月30日,曹太任向郭洪友等三人出具一张证明,主要内容为曹太任以冷水江西站煤坪的二车煤抵付所欠郭洪友等三人的工资19200元。后这两车煤的买卖事宜郭洪友等三人全部交由郭洪友处理。2015年10月24日,郭洪友准备将一车煤装走卖出,被告以曹太任拖欠其工资为由阻拦郭洪友卖煤。经协商,郭洪友暂时给付了郭建平3000元,并由郭建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主要内容有郭建平收到郭洪友、曹太任煤款现金3000元,由郭洪友带郭建平一起去曹太任家如证实曹太任确实欠郭建平3000元则钱款抵清。如不属实,则由郭建平退还3000元给郭洪友。限一个月内去曹太任家了结。事后,郭建平与郭洪友没有一起去曹太任家,现原告诉至法院。冷水江火车西站和郭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均证实2013年4-7月份郭建平在火车西站煤坪负责看守,包括曹太任的场地在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资料、证明、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郭洪友与被告郭建平没有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原告郭洪友没有给付被告郭建平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被告取得该3000元煤款无合法依据,故被告郭建平取得该笔钱款项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郭建平与案外人曹太任之间的纠纷,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建平返还原告郭洪友人民币3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郭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巧丹人民陪审员  罗蕴如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凌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去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