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4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江珍妹与史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珍妹,史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4280号原告江珍妹。委托代理人郭艾兴,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李访,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建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东善长巷2号。负责人吴嘉宏。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珍妹诉被告史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珍妹的委托代理人郭艾兴,被告史建平,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珍妹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史建平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苏州工业园区东方大道星塘街口由北向西右转行驶时与由南向西左转行驶的原告江珍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江珍妹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建平负全责。原告江珍妹因此次事故致身体受伤,并就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作出相应鉴定。被告史建平系车辆苏E×××××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史建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488.39元(包括医疗费1586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1946.68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史建平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的2609.15元医药费要求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在苏州工业园区东方大道星塘街口,史建平驾驶的苏E×××××由北向西右转行驶时与由南向西左转行驶的江珍妹驾驶的车牌号080853的电动自行车相碰,两车受损,江珍妹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建平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江珍妹受伤后随即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慈分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右足第一趾骨骨折;2、右足背部皮肤挫裂伤;3、头皮血肿。诊疗情况为:车祸致头部及右足部外伤,右足摄片显示右足趾骨骨折,住院后复查头颅CT示颅内未见明显异常,右颞部皮下血肿。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2015年1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江珍妹的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此次原发性损伤为右足第一趾骨骨折、右足背部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伤情认为江珍妹伤后30日可考虑给予营养支持,伤后6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可视为合理。又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为被告史建平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病历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到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建平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均应由其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核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5861.71元,另被告史建平垫付了2609.15元医药费,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中有××的药物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有“臭氮平片”、“盐酸帕罗西汀”、××的药物费用,该类用药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明显不符,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医药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医药费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证明自购药物费用支出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医药费亦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中的10501.31元予以认定。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609.15元能与原告伤情及病历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3110.46元。(2)营养费,根据相关标准核定为1500元(5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核定为500元(50元/天*1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苏州市护工收费标准,酌情确定为90元/天,核定护理费为5400元(90元/天*60);(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车坊腾杨服装厂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返聘协议书等,主张其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10.67元,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11946.68元,被告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但结合原告事故发生时的年龄等情况,原告确有一定劳动能力,交通事故必然造成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720元(1680÷30*120)。(6)交通费,本院酌情核定为5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损失100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核定为16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410.46元。其中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计15110.46元(含医疗费13110.46、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12620元(含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500元),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1000元,不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680元。根据前述赔偿金额,太保沧浪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6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362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10.46元以及鉴定费1680元,共计6790.46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太保沧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建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09.15元,应予返还,另被告史建平应支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0元,一并结算后,应由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直接支付史建平2469.15元,赔付原告27941.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珍妹27941.3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史建平2469.15元;三、驳回原告江珍妹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江珍妹负担60元,由被告史建平负担140元(此款由原告预交并已抵扣结算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刘佳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巧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