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宋雪苹与门永柱、莒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雪苹,门永柱,莒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829号原告:宋雪苹,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高建仁,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永柱,男,汉族,住日照市莒县。被告:莒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长岭镇驻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号。诉讼代表人:王贵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张自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雪苹与被告门永柱、莒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遵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仁、被告人寿财保莒县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永柱、万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门永柱驾驶鲁L号中型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澳柯玛大道交汇处向西转弯时,与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直行的案外人陈楠驾驶的鲁L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鲁L号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宋雪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门永柱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楠、原告宋雪苹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31.90元、护理费3390元、误工费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15791.90元。被告人寿财保莒县公司辩称:肇事车辆LE3368号中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在核实相关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情形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门永柱、万达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门永柱驾驶鲁L号中型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澳柯玛大道交汇处向西转弯时,与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直行的案外人陈楠驾驶的鲁L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鲁L号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宋雪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了被告门永柱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楠、原告宋雪苹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宋雪苹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出医疗费5831.90元。原告之伤情,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小腿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其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门永柱驾驶的肇事车辆鲁L号中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万达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莒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门永柱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楠、原告宋雪苹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莒县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L号中型货车交通事故交强险的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有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莒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达运输公司赔偿,鉴于被告人寿财保莒县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事实上免除了被告万达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宋雪苹系农村居民,要求以壶井特钢有限公司职工收入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公司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名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职工身份,其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位二霞的身份关系,鉴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护理人员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合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3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应为1141.77元(54.37元/天21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日酌定为30日,误工费应为1631.10元(54.37元/天30天);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无医院相关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有经济损失为10334.7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财保莒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雪苹所有经济损失10334.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驳回原告宋雪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莒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遵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晓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