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757号,原告李明翠与被告曹开化,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757号原告李某某,女,34。委托代理人高承龙,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36。委托代理人陈丽珍,女,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诗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程兰棉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承龙、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9月14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曹某,生育男孩曹某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自从原、被告都在外地打工后,被告染上了吃喝、赌博等不良习气,务工收入不用于家庭,还用原告的钱,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步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5年8月31日向XX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好转。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再次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曹某、曹某某,原、被告各抚养一人,抚养费各自负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户籍证明》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孩曹某,生育男孩曹某某;3、《微信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听到原告要离婚后威胁原告的生命安全;4、《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予离婚。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一)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原、被告从2002年2月相识恋爱到2004年9月结婚经历了2年多时间,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从结婚到现在,已经过了13个年头,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表明夫妻感情较好。(二)所称被告吃喝、赌博不是事实。被告一直辛苦赚钱抚养两个小孩,并不是原告讲的不顾家,被告没有吃喝、赌博的恶习。(三)两个小孩从出生开始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一直是被告抚养,若原告坚持离婚,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请求将小孩确定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四)在原告的存折上有五万元定期存款。被告曹某某没有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曹某某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因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微信是打印出来的的,来源不真实,内容也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确实不完整全面,容易产生歧义,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同村人。200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9月14日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曹某,生育男孩曹某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原、被告一起到广东东莞打工,共同维持家庭生计。2015年3月被告独自一人离开东莞到江门、中山务工。因分居两地,双方沟通、交流减少,原告埋怨被告不顾家,务工收入不用于家庭,还用原告的钱,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遂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好转”为由,再次请求法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曹某、曹某某,原、被告各抚养一人,抚养费各自负担,但原告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就离婚一事诉至本院,本案应定性为离婚纠纷。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关键是看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从相识、结婚到生子,至今共同生活已近十五年,且从2006年起,两人一起在广东东莞打工十余年,共同维持家庭生计。说明婚前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2015年3月被告为谋生独自一人离开东莞到江门、中山务工,夫妻分居两地,双方沟通、交流减少,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别是原告诉请离婚而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多沟通、宽容,仍然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诗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程兰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