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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执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于鹏鹏与尤小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鹏鹏,尤小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4执59号申请执行人于鹏鹏,男,回族,居民,住宁夏泾源县。法定代理人于秀明,男,回族,教师,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尤小坤,男,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枣阳市.申请执行人于鹏鹏与被执行人尤小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1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据我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泾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4月5日向湖北省枣阳市法院对被执行人尤小坤的财产调查进行了专项委托,湖北省枣阳市法院至今无材料及财产线索的���馈。经查被执行人尤小坤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禹万金审判员  赵志国审判员  易建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满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