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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静芬与徐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芬,徐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1777号原告胡静芬,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被告徐金荣,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原告胡静芬与被告徐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静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荣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静芬诉称: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在借款合同上双方约定“月利率1.5%,每逾期一日按未还余额的千分之5支付违约金”;借款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约定的利息及归还本金,经多次追收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70000元整及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计息12600元;2016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徐金荣未答辩。原告胡静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提供:《借款合同》及建阳兴业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徐金荣向原告胡静芬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金荣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徐金荣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徐金荣与原告胡静芬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约定的利息及归还本金,经原告催讨无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据即是略式借款合同又是债权凭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徐金荣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静芬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5元,依法减半收取933元,保全费846元,均由被告徐金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慧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