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625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曾润民与朱维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润民,朱维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民初528号原告曾润民。委托代理人陈海美,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巧,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维业。原告曾润民诉被告朱维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美、李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维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润民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在同一天借款12000元和1000元,合计13000元,约定每个月还款15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逾期未还,原告有权锁车。借款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13000元及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维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2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曾润民同志现金12000元(壹万贰仟元正)人民币,从2014.9月开始,每月还1500元,直还清为止,2014.9.12。每月不付,车可以锁,要是不付,每次到家加1000元。借款人:朱维业。”“今借到曾润民1000元(壹仟元),2014.9.12,欠款人:朱维业”。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还款,并经原告催讨还款未果。2016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认为当时其向被告提供12000元借款后,被告称不够钱,其再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元,共13000元,约定借款时的下个月即第二个月起每月偿还1500元至还清款日止,坚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从2015年7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份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立借条2份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从2015年7月12日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款额为12000元的借条中约定“从2014年9月开始每月还1500元,直还清为止。”该约定对借款12000元需要8个月偿还,原告认为该约定为借款时的下个月开始偿还1500元,故该借款应至2015年5月还清,并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借款12000元原告要求从上述最后一期还款时间即2015年5月之后的同年7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计息时间段本院予以采纳,但依上述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宜;对款额为1000元的借条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笔借款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维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润民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2日起,以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3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由被告朱维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叶成才书 记 员 黄林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