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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4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磨相海、李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磨相海,李金凤,韦炳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4民初562号原告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197号,组织机构代码19963050-0。法定代表人韦德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英军,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磨相海,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马山县。被告李金凤,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马山县。(系被告磨相海之妻)被告韦炳才,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壮族,系马山县林圩镇甘豆村小学教师,住马山县。原告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马山信用联社)与被告磨相海、李金凤、韦炳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闭扬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磨相海、李金凤、韦炳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山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磨相海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32803140445521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60000元的借款给被告磨相海用于投资工程,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50%,执行年利率9.225%;还款方式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法。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韦炳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32804140406062的《保证担保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韦炳才自愿为被告磨相海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另外,被告李金凤还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与被告磨相海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磨相海发放了6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磨相海、李金凤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磨相海、李金凤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1、自借款之日起计至2016年5月22日止为1988.37元;2、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225%上浮30%计算);2、被告韦炳才对被告磨相海、李金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磨相海、李金凤、韦炳才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应支付的律师费3099元及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磨相海、李金凤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及被告韦炳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磨相海、李金凤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磨相海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韦炳才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磨相海发放借款60000元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金凤承诺对被告磨相海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贷款对账及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6、《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099元的事实。被告磨相海、李金凤、韦炳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磨相海、李金凤、韦炳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虽真实但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与之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山信用联社与被告磨相海、李金凤、韦炳才订立的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磨相海、李金凤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马山信用联社有权依约要求被告磨相海、李金凤共同偿还已逾期的借款本息。同时,被告韦炳才依约应对被告磨相海、李金凤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磨相海、李金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要求被告韦炳才对被告磨相海、李金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3099元的问题,虽然双方有合同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支付票据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的事实,该项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磨相海、李金凤共同偿还原告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1、自借款之日起计至2016年5月22日止为1988.37元;2、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225%上浮30%计算);二、被告韦炳才对被告磨相海、李金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韦炳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磨相海、李金凤追偿。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713.50元,由被告磨相海、李金凤、韦炳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视上诉方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01×××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闭扬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俞成附: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