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解孟的与石卫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孟的,石卫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096号原告:解孟的,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石卫红,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解孟的与被告石卫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孟的、被告石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解孟的经营一间拔料卖料门市,被告石卫红经常从原告处进货。自2014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经结算,被告石卫红共欠原告解孟的货款40562元,并于2016年2月5日为原告写下了欠据。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所欠货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交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40562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卫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解孟的欠款4056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诉讼保全费470元,由被告石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飞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翠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