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邹金富与石远成、石健、泸溪县白武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确认合同无效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金富,石远成,石健,泸溪县白武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金富,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远成,男,1948年7月12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健,男,1980年1月3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溪县白武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负责人向梦华。委托代理人龚家生,湖南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邹金富因与被上诉人石远成、石健、泸溪县白武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确认合同无效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金富、被上诉人石远成、指挥部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龚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7年6月13日,原告邹金富与邹登武(已故)作为乙方与甲方上堡乡天门溪村六组签订了《荒山、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四十年。其中邹金富承包地包括原林业站所建房屋一栋,厕所和坪地一块的四至:东至公路与刘家滩山地交界,西至裁缝岗以下到小黄冲合水为界,南至从河边凉水溪路以上到金会大沙田,从沙田大路至今会黄冲坳上小田角从路下黄冲喜桂过路田田角止,北至上堡乡企业办炉料厂用地界线为准。邹登武承包地四至为:东至公路与刘家滩山地交界,西至裁缝岗以下到小黄冲合水为界,北至从河边凉水溪到金会大沙田,从沙田大路至今会黄冲坳上小田角下黄冲喜桂过路田田角止,南至虾米溪溶分水为界。合同第四条第七点约定“承包期内,如国家政策性变化,需征用土地,所补偿土地费归天门溪六组,苗木补偿费归承包人”。合同中第六条第四点约定“邹金富同意邹登武在319国道边与刘家滩交界处打岩坨建房,但只能维持现有场地,不能再向内扩展”。同日,被告石远成、石健与邹登武、石湘萍四人签订了《合伙协议》,由石远成出资,由邹登武办理签订合同事项,合伙在天门溪村第六组共同开发承包地。合同签订后,石远成在G319国道打岩坨处建了两栋房屋。因G319国道泸溪县白沙至武溪公路改造项目的需要,2011年4月25日泸溪县国土资源局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同意,对G319国道途径兴沙社区、刘家滩村、武溪镇天门溪村所需用地进行征收。2011年5月25日,泸溪县人民政府发出《G319国道泸溪县白沙至武溪公路改造项目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通告》。2011年6月13日,泸溪县人民政府制定了《G319国道泸溪县白沙至武溪公路改造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原告邹金富在白武公路征地红线内地类为林地2.9亩,旱地0.26亩进行了征收,对石远成在打岩坨处房屋位于刘家滩村占地面积77.5㎡,在武溪镇天门溪村占地面积为48.75㎡,两处合计126.25㎡的房屋进行了征收,根据《G319国道泸溪县白沙至武溪公路改造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告指挥部对原告邹金富被征收的土地进行了补偿。2011年7月12日,被告指挥部与被告石远成、石健签订了《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合同》,对石远成被征收的房屋进行了补偿,同时,对被征收房屋所占用地面积按等同面积置换的方式进行了安置。原判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合同》属无效合同;二是所分配给被告石远成、石健的宅基地126.25平方米归还给原告。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焦点为三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合同》是否属无效合同。该合同的相对人属三被告而不是原告,该合同所涉标的物是被告指挥部对被告石远成、石健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没有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该合同的履行没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同时,根据《荒山、林地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七点的约定,承包人只有苗木补偿费。原告诉请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指挥部分配给被告石远成、石健的宅基地126.25平方米是按三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合同》进行履行合同的。原告要求返还宅基地126.25平方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金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邹金富承担。上诉人邹金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997年上诉人承包了本村陀螺山冲溶至铜顶岩的荒山,在与刘家滩地界处打岩坨。当时同意给邹登武建简易椪柑屋,邹登武又将此地私自送给他亲戚石远成临时使用。319国道进行路面改造扩宽时,泸溪县白武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未进行全面调查和核实,听信石远成的单方面言辞,就将上诉人位于打岩坨处的宅基地126.25平方米分配给了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石远成、石建,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合同》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特提起诉讼,请依法确认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并将所分配给石远成、石健的宅基地126.25平方米归还给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错误。请求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以及泸溪县人民政府关于《G319泸溪县白沙至武溪段公路改造工程征地拆迁安置方案》的批复第四条第二项及当时与天门溪村六组所签荒山、林地承包合同的第四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六条第后一项和村委会证明、镇林业站证明、林权证等,依法作出客观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石远成、石建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得到村民的首肯和认可,并通过合伙形式取得,并非私自行为。被上诉人所建房处,邹金富从来就不具有承包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未侵犯其任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指挥部答辩称,上诉人邹金富所谓的“上诉请求”是其在原审时提出无理诉讼请求的老调重谈,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所谓的“事实与理由”纯系无理狡辩,不堪一驳。邹登武、石远成是承包开发这片荒山、林地的合伙人,石远成在与刘家滩地界处打岩坨建房,就是履行《荒山、林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本不是邹金富所称“私自送”和“临时使用”。原判以邹金富诉请合同无效的证据不足,诉请返还宅基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合同》是否无效,以及争议地的征收补偿应归谁所有。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争议地部分位于上堡乡天门溪六组发包给邹金富、邹登武承包经营的荒山林地内,部分位于刘家滩村集体土地范围内,原属承包的农用地,但石远成经承包人及发包人同意,已经在该地出资修建了生产性用房,改变了土地用途,虽然石元成未办理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系该房屋和土地的实际占有人。指挥部在征收时依据该实际情况对石远成进行补偿并与之签订《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挥部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况且根据邹金富、邹登武与上堡乡天门溪村六组签订的《荒山、林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内如国家需征用土地,所补偿土地费归天门溪村六组,而非承包人。故即便要对该土地的补偿主张权利,也是天门溪村六组,而非邹金富个人。现邹金富以个人名义主张《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合同》无效并要求石远成退还补偿的宅基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邹金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邹金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志友审判员 向才文审判员 彭继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桂林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