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7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4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4日20点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且制动系效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五星钻豹”二轮摩托车,沿余梁线北延伸段由北往南行驶至0KM+180M(余姚市兰江街道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害人冯某驾驶的未经登记的“cool”二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被害人冯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6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根据余公交认字(2016)第055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照片材料、事件单、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尸体处理通知书、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王某、陈某、李某乙、郭某、李某丙证言,王某、陈某、李某乙、郭某、李某丙,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