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执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蕲春县环境保护局与王进中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蕲春县环境保护局,王进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6执85号申请执行人蕲春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高桥小区。法定代表人鲁登福,局长。被执行人王进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鄂蕲春行非审字第00063号裁定书,强制执行蕲春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王进中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经本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王进中已停止排污,缴纳部分罚款。现查明,被执行人王进中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王进中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已停止环境违法行为,暂无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蕲春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7日做出的蕲环罚字(2015)06号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卫东审判员 陈 艳审判员 夏新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 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