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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4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叶素强诉夏征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素强,夏征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4525号原告叶素强,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文华,北京市。被告夏征腾,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叶素强与被告夏征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征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叶素强诉称: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夏征腾从原告叶素强处购买皮革,货款共计875605.5元人民币,后被告夏征腾支付原告叶素强货款265000元,尚欠610605.5元。2014年12月24日经过双方协商抹去605.5元的零头,由被告夏征腾向原告叶素强出具610000的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夏征腾又向原告叶素强支付了10000元,现在尚欠原告叶素强600000元货款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夏征腾支付货款600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夏征腾承担。原告叶素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欠条;证据2、划码单(15张)。被告夏征腾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因被告夏征腾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叶素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2月24日,夏征腾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叶素强皮革款陆拾壹万元整(610000.00)。欠款人夏征腾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叶素强提交的15张划码单载明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0月21日,原告叶素强向被告夏征腾供货总计46084.5米,每米皮革单价为19元,货款总计875605.5元。庭审中,原告叶素强称双方对账后,被告夏征腾出具欠条一张,后将有其签字确认收货的划码单收回。出具欠条以后,被告夏征腾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600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夏征腾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叶素强与夏征腾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经双方对账,夏征腾向叶素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610000元货款未付,后夏征腾向叶素强支付10000元货款,尚欠600000元未支付,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于叶素强要求夏征腾支付货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夏征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素强货款六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被告夏征腾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然-2--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