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XX诉张XX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2636号原告张XX。被告张XX。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我借款30000元,于2016年1月10日向我借款33000元,并约定2016年5月1日之后月利1.5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5月1日之后月利1.5分。以上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3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张XX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息,按月利1.5分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张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687.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立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帅 更多数据: